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0時、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下稱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起訴書誤載為「玻璃器皿」,應予更正)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員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因偵查另案犯嫌鄭竣澤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見陳宏曄在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起訴書誤載「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應予更正)。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偵一029)【見警卷第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一029)、108年12月26日小隊長侯凱元職務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第955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