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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竊得之LED頭燈,價值新臺幣399元之犯罪情節;⑷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還給東久商行(即「大久久賣場」),並已與東久商行達成和解,獲得商家原諒(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25至27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因已發還東久商行之代理人朱安琪(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現已與東久商行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在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蘇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大九九賣場」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朱安琪所管領之價值
    新臺幣399元之LED頭燈1個,得手後藏放於背後並以外套掩
    蓋,惟於離開商店時為朱安琪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經
    蘇裕城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LED頭燈1個(已發還朱安
    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朱安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7張、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等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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