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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忠信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⑶離婚,育有3名子女,已10幾年未聯絡,現獨居之家庭狀況;⑷前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竊得之財物,價值256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因已返還告訴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10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豬五花炒肉片1盒、豬胛心炒肉片1盒及蟹味棒3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5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至櫃檯僅結帳其另購買之半顆高麗菜後即行離去。嗣該超市店長廖美枝發覺並報警處理,自李忠信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回廖美枝)。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扣案物標籤影本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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