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富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富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7號、98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送監服刑後,於100 年4 月21日與他案合併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繼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1 號、106 年度朴簡字第124 號、106 年度朴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送監服刑後,於107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1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富凱於同日3 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李富凱同意搜索,自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