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7 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0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2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4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