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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良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許起,在嘉義縣「水噹噹小吃部」內飲用啤酒,迄於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台19線公路86.1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良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速偵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10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為初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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