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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氏美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氏美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本件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4 萬5000元,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酒駕案件而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范氏美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
187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美姮於民國107年11月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朴子市「金幸福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五
    厝村汫水橋北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美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
    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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