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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陳盈螢

  • 被告
    周伯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伯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縣衛生局(址設:嘉義縣○○市○○0 路○段0 號)前停車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10時14分依法對其執行搜索,在其褲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周伯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2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 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施用毒品案件雖未侵害他人法益,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且於107 年12月25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2 個月內再次施用同種類毒品而涉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經執行上開易科罰金之刑罰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以脫離毒海,反繼續沈溺其中,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並綜合判斷被告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戒除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自助餐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工作過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1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玻璃球管 │1支 │ ├──┼──────────┼──────────┤ │2 │塑膠球管 │1支 │ ├──┼──────────┼──────────┤ │3 │夾鏈袋 │7個 │ ├──┼──────────┼──────────┤ │4 │橡皮條(含球管)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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