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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程昱於民國107年8月間,係被害人潘○○之男朋友,因潘○○提出分手、堅拒復合且避不見面,被告對潘○○大為不滿,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的某電信行內,委託不知情之店員,操作門號○○○○○○○○○○號行動電話,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網頁,設定新的臉書帳戶,未經潘○○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潘○○之名義,將用戶使用者名稱設定為「潘○○」本名,並上傳潘○○之數位照片1張作為封面照片,傳送至臉書社群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註冊用戶之使用者為潘○○,再於107年9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上傳附圖所示之3張潘○○的照片,並貼文「我是潘○○我愛脫光讓人幹,我是人妻我住梅山鄉公園路○○○○○○○○○○-○○○○○○○○○○-○○○○○○○○○○我電話」等文字,○○○○○○○○○○係潘○○配偶之門號、○○○○○○○○○○係潘○○胞妹潘○○之門號、○○○○○○○○○○係潘○○胞妹潘○○之門號,因而使臉書社群網站以及該網站之其他使用者誤認該帳戶係潘○○所設立使用,足生損害於潘○○本人之權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網路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於108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之現居所則係苗栗縣○○鎮○○○○○里○○○○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被告108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故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為前述新設上開臉書帳號、上傳潘○○數位照片、上傳前揭貼文之地點均係在基隆市,是本件犯罪地自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現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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