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陳嘉臨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順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暨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順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某路邊其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楊順雄駕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162線與工業11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並得楊順雄之同意執行搜索,在車內扣得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得楊順雄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晚上8 時25分許,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查獲其車內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在被告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前,警方並無任何客觀合理可疑之事證得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且被告係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兼以斯時驗尿報告尚未存在,被告之身體外觀亦未有何施用毒品跡證,則被告顯然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9日縮短行期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乙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19日雖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9 月7 日。惟嗣遭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餘刑期5 月19日,刑期自108 年6 月12日起算至108 年11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前案之假釋業經撤銷,仍待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本案仍構成累犯,自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17歲之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曾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間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0.977公克、0.967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業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