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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秋瑩李東益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借款廣告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並應對方之要求,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肉粥前,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中1 人,而容任該人得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恫稱抓到甲○○所飼養之賽鴿,如要取回賽鴿,需交付贖款等語,使甲○○因恐懼其所訓練之賽鴿遭遇不測,遂依該擄鴿勒贖之人指示,於107年7 月24日上午11時27分,使用網路轉帳9,100 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之人提領一空。嗣甲○○遲未取回賽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7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372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9 頁),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至15、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是拿存摺、提款卡去借錢,沒想過對方會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拿去當作人頭帳戶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7 年6 月間為21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平日在家協助農事,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6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拿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知道向其拿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之姓名,也不知道是向誰借錢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無正當且合理之理由,即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不熟識、不知姓名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存取、提領款項,其對該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無預見。

㈡又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報紙上看到有借錢廣告,便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因為其沒有汽車或機車可以抵押,所以就拿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作為抵押,可以借款1 萬元。其跟對方約在其住處樓下的金馬肉粥見面,對方開車過來拿,其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就將1 萬元交給其,對方說等其有錢時再還,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也沒有說利息怎麼計算,其不知道其借錢的人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2至3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民間借貸單位借款應簽立借款契約,明確約定借用人、貸與人、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之期限,以免徒生爭議,然被告不僅未與對方簽訂借款契約以明確約定上開借款之條件,亦未簽立表明其確實收到借款之收據,又不知悉貸與人之真實身分、究係自然人或法人,如係自然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如係法人則其公司名稱、地址為何、復未約定利息,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有違,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並同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使用且絲毫不起疑。又衡情正常借款之手續本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存摺係為記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明細,提款卡係得持以使用自動櫃員機進行各項金融交易之憑證,僅持有存摺、提款卡,本身均不具特殊經濟價值,是存摺、提款卡並無作為借款抵押品之價值,則被告對於對方以作為借款抵押為由,要求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而其於此情形下仍率爾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使該人及取得該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益徵被告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幫助擄鴿勒贖之人犯罪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撥打電話予甲○○之人係對甲○○稱如不交付贖款,將不放回甲○○所飼養之賽鴿,甲○○因害怕其所訓練之賽鴿未能生還,方依指示交付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甲○○係因遭上開言詞恐嚇而心生畏懼,方才匯款,是該撥打電話之人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擄鴿勒贖之人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16頁),惟該前科紀錄核係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且該案於104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至107 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3 年之期間,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被告於107 年6 月初再犯本案幫助恐嚇取財案件,雖在前案執行完畢3 年內所為,惟於本院判決時,已在前案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擄鴿勒贖之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容任擄鴿勒贖之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盛行,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復造成國家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予擄鴿勒贖之人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 個、被害人之人數僅有1 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不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然檢察官誤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認應加重其刑,有所不當,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參與擄鴿勒贖犯行之人而取得1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予擄鴿勒贖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亦即洗錢罪規範之目的在於防範與制止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擄鴿勒贖之人,係作為甲○○遭恐嚇後,將款項直接匯入之去處使用,自此等恐嚇取財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於客觀上可明確辨別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其不法性,被告並未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使甲○○交付之贖款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並形成金流上之斷點,擄鴿勒贖之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毋寧僅係作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擄鴿勒贖之人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在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防制洗錢上所稱之洗錢(money laundering)行為間,尚有所別。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6 個月後施行,該條文於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固以:「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惟於付委討論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者為依照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於105 年11月16日所提之修正動議(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92期,第482 頁至第488 頁),並以此函請立法院審議,嗣立法院二讀、三讀均係依照上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之審查條文通過,而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並未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文字(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92期,第482 頁至第488 頁),是要難僅以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草案之立法說明,逕認立法者有意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作為洗錢法所處罰之典型行為態樣之一。

⒊另比較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草案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即依據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所通過)之規定,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條文係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來修正,並做文字上之調整,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應得作為法條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 The concealment or disq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ownership of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款第ii目,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為犯罪所得(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is the proceeds of crime),且上開2 公約均未將「販售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示為其規範內容。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有間。職是,被告於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即已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擄鴿勒贖之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相繩。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