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信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1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於修正後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2第3項亦規定「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應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惟於該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信邯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第72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08年10月3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帝國天廈管理員;並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至其居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3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是縱以10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起算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6日起算10日,因上訴人住所位於苗栗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至108年10月29日(星期二)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斯時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亦尚未公布施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20日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仍應於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10月29日屆滿,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狀,該判決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送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茲被告遲至109年3月30日,始經由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