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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羅紫庭

  • 被告
    吳駿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RB-M6 號),沿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外環道由西往東向灣內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嘉157 線28.9K 路口時,欲繼續沿蒜頭外環道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5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行向路口的號誌尚未變換成綠燈即闖越紅燈,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明常人車倒地,受有單側聲帶麻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3-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3 頸椎骨折等傷勢,經治療病情達吞嚥及發聲困難,且鼻胃管留置等重傷害。因認被告吳駿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駿毅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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