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宏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 灣內村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宏安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 28、38至3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8至12、1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A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下稱B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A、B二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前案均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2年,即再度為本件犯行。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 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1.42MG/L;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溫室行業,因本案被辭退,家中尚有80幾歲之父母由其照顧,已離婚,有1成年小孩在半工半讀之經濟、家庭狀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