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春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春男受僱於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員,駕駛亦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林森東路360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迴轉,且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靖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額多處撕裂傷共11公分、前頸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雙臀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及左足第二蹠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 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