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鴻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吳松俊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鴻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明熙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松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鐘志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未經許可,受翁仁鴻(於103年12月2日歿)寄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藏放於上址住處。後於108年1月間某日,因搬至臺南市柳營區綽號「阿弟仔」之友人家 居住,遂將上開槍、彈改藏放於不知情之「阿弟仔」住處。二、邱明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民治釣蝦場,受翁仁鴻(起訴書誤載為王麟瓏)寄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辛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5顆,藏放於其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嗣經警於108年1月28日12時41分許,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子彈1顆,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00號之宏全汽車保養場周遭扣得辛槍及子彈38顆、空彈殼1顆(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邱明熙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點即108年1月28日13時23分許後,又另行起意,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為翁仁鴻保管上開尚未被查獲之庚槍、子彈15顆。嗣邱明熙擔憂因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員警會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於108年2月23日18時45分許前,委託不知情之吳松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欲前往臺南市柳營區不知情之友人家中藏放上開槍、彈,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三段647號前,吳松俊為警拘提,並於車內副駕 駛座腳踏墊下扣得上開槍、彈,邱明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寄藏上開槍、彈,對於未發覺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緣於108年1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醉美人KTV」,鐘 志鴻之弟鐘天佑與蔡茂源因酒後發生衝突,蔡茂源遭毆,雙方因而產生怨隙;於同年2月22日2時許,鐘志鴻、鐘天佑及友人在臺南市鹽水區「小上海」小吃部聚餐時,鐘天佑及友人復遭不明人士持刀砍傷,鐘志鴻認定係蔡茂源所為,遂思欲報復。於同日17時許,鐘志鴻以電話聯絡邱明熙、吳松俊,告知要去恐嚇他人,請2人至嘉義縣朴子市之公墓集合。 邱明熙通知邱政傑找人助勢聲援,邱政傑遂邀集李義雄、韓欣佑、朱耀民、陳俊民,李義雄則再邀集邱信翰、劉世名(起訴書誤載為劉世明)、黃建智等3人,渠等遂於嘉義縣朴 子市公墓集結。鐘志鴻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公墓後,旋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 槍)交與吳松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己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戊槍)交與邱明熙、模擬槍2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鐘志鴻則自行攜帶甲槍、乙槍、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空包彈12顆、球棒3支,而為 以下犯行: (一)由韓欣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松俊、邱政傑、陳俊民、朱耀民;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志鴻、邱明熙;李義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信翰、劉世名、蔡宗廷、黃建智;林彥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 往址設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之彫武刺 青館。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抵達 彫武刺青館後,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鐘志鴻持甲、乙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 子彈1顆、吳松俊持丙槍、邱明熙持戊槍、「阿新」持丁 、己槍進入彫武刺青館,邱政傑、李義雄、邱信翰、劉世名、韓欣佑、陳俊民、黃建智、朱耀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外把風及接應。鐘志鴻並對屋內之徐菁蓮恫稱「不要動,動了就打死你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徐菁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鐘志鴻發現渠等恐嚇之地點有誤,並非與蔡茂源相關之上新武館(起訴書誤載為大新武館)後,遂向徐菁蓮道歉後離去(邱政傑、李義雄、邱信翰、劉世名、韓欣佑、陳俊民、黃建智、朱耀民等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681、1999、3161、3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政傑、李義雄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81、 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離開彫武刺青館後,鐘志鴻、邱明熙、「阿新」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VJ-2561號自用小客車,轉往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0 ○00號之上新武館繼續尋找蔡茂源,吳松俊及其餘之人則先行離去。於同日2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6分)許, 鐘志鴻、邱明熙、「阿新」及「阿忠」等人乘車抵達上新武館門口,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鐘志鴻持甲、乙槍分朝上新武館之鐵門、天空各射擊1槍,邱明熙持戊槍下車,「阿新」持丁槍或己槍朝天 空擊發空包彈1顆,「阿忠」則持球棒1支揮擊上新武館大門,旋即搭車離開現場,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屋內之蕭哲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鐘志鴻,並扣得甲、乙、丙、丁、戊、己槍、子彈2顆、模擬槍2把及空包彈11顆。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9、31至37、56至58、74至78頁、偵681號卷第35至38、143至147、169至173、279至282頁、偵350號卷第317至323頁、聲羈26號卷第29至35頁、聲羈26號卷第27至37、39至47頁、本院卷一第85至95、111 至119、142至154、157至174、176至178、221至226、261至273頁、本院卷二第35至62、135至14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徐菁蓮、蕭哲倫、證人邱政傑、李義雄、林彥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其明、證人鐘天佑、邱信翰、劉世名、韓欣佑、黃建智、陳俊明、朱耀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茂源、蔡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2至85、91至96、99至103、121至126、134至138、148至156、159至161、164至168、179至180、186至188、194至217、偵681號卷第204至209、214至218、224至228、266至267、273至27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2份、嘉義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 篩報告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2069號鑑定書、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14956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嘉縣警保字第1080019911號函、嘉義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5月1日府授 警保字第1080021348號裁處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3161、3729號緩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7月29日 職務報告、108年9月1日職務報告、108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108年2月2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楊 仙玉住宅遭槍擊案、翁仁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 108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偵訊筆錄譯文、嘉義縣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識小組檢視紀錄表各2份、AJW-0080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臉書畫面拍照片3張、證人林彥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24張、查獲照片2張、空包彈11顆初篩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4、53至55、145至146、157至158、175、220、237至247、249至252、297至299 、306至308、314至316、322至323頁、偵350號卷第219頁、偵681號卷第149至158、182至185、322、324至328、330至334、336、398至402頁、偵999號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一第67、137、139、267至268、275、277至278、347至391、395至397頁、本院卷二第3至5、19至27頁)。 三、扣案之甲、乙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甲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子彈2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20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 681號卷第149至158頁)。扣案之庚槍,經送鑑定,鑑定結 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5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2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681號卷第182至185頁)。復有甲、乙、丙、丁、戊、己、庚槍、模擬槍2把、子彈10顆、空包彈11 顆扣案可證。準此,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鐘志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翁仁鴻是在103年10、11 月間某日,把槍彈寄放在我朝琴路的住處,到103年他過 世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後來因為案發前1個月我沒有 住在朝琴路改去住臺南市柳營區綽號「阿弟仔」的朋友家,我就把槍彈帶過去放,案發當天,我把槍彈用棉被袋與我的衣服一起載到現場去,我當時已經沒有打算要住在柳營的朋友家,因為我覺得對方好像都知道我住哪裡,我之前說翁仁鴻是105年交付槍、彈給我,應該是我記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136頁)。而翁仁鴻係於103年12月2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故被告鐘志鴻應係自103年10、11月間某日,即寄藏扣案之槍、彈。核被告鐘志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志鴻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名,尚有未洽,惟所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或第12條第4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 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鐘志鴻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77頁)。 2、被告鐘志鴻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3顆,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鐘志鴻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按寄藏槍枝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枝,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被告鐘志鴻自103年10 、11月間至105年間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雖 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而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行為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明熙於前案中同時非法寄藏庚、辛2槍,於108年1 月28日13時23分許,為警查獲辛槍時已告終止。嗣被告邱明熙於108年1月28日13時23分許起,再行寄藏本案之庚槍之行為,自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行為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核被告邱明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熙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名,尚有未洽,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如上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邱明熙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77頁)。 3、被告邱明熙同時寄藏子彈15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邱明熙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又被告邱明熙於警詢時稱:扣案的槍、彈,是我過世的叔叔(非親叔叔)王麟瓏(音同)約3年前,在臺南市新營 區的民治釣蝦場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扣案之辛槍跟子彈,是一個叔叔大約於104年 時在新營的民治釣蝦場交給我,寄放在我這裡的,不是「王林瓏」,這是他名字的台語發音,應該是翁仁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6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另案說翁仁鴻交槍給我的時間是104年某日,本件說翁仁鴻 交槍給我的時間是105年間,是我說錯了,確切時間我不 記得,應該是103年10月或11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參之被告邱明熙遭查獲之庚槍、辛槍及子彈55顆,其均陳稱是「王麟瓏」交付,而翁仁鴻之台語發音,與「王麟瓏」近似,且翁仁鴻係於103年12月2日死亡,已如上述,又交付庚槍、辛槍及子彈之地點,均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民治釣蝦場等節,應可認定被告邱明熙係自103年10、11 月間起,即同時寄藏庚槍、辛槍及子彈55顆。而就103年 10、11月某日起至105年間某日止,被告邱明熙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未據起訴,且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 核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與「阿新」、邱政傑、李義雄、邱信翰、劉世名、韓欣佑、陳俊民、黃建智、朱耀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對彫武刺青館內之證人徐菁蓮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 核被告鐘志鴻、邱明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鐘志鴻、邱明熙與「阿新」、「阿忠」,就對上新武館內之證人蕭哲倫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於寄藏槍、彈之持有繼續中,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鐘志鴻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自103年10、11月間 某日起,距本案槍擊時間有4年多,而被告鐘志鴻為本案 槍擊之原因亦係後來與證人蔡茂源有所衝突所致,顯然被告鐘志鴻於寄藏本案槍、彈之初,當無預知將持該槍、彈槍擊之可能,則被告鐘志鴻係於寄藏槍、彈後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是被告鐘志鴻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難與本案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六)又被告鐘志鴻、邱明熙欲找證人蔡茂源尋釁,誤至彫武刺青館恐嚇後,發現恐嚇地點有誤離開後,再至上新武館恐嚇證人蕭哲倫。顯見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前後所犯2次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個別之起意,且其行為亦不止一個,顯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被告鐘志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二)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明熙就 犯罪事實欄二、三、(一)、(二)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 (七)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邱明熙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被告吳松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92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B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 邱明熙、吳松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邱明熙之A案、被告吳松俊之B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被告邱明熙之A案,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 告吳松俊之B案係酒後駕車,均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相當程度之差異,尚難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均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八)被告邱明熙寄藏之庚槍、子彈15顆,係於員警拘提被告吳松俊時,在被告吳松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被告吳松俊否認為其所有,於被告邱明熙主動坦承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前,並無證據合理懷疑扣案之槍、彈為被告邱明熙所有乙節,已據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並有108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應認被告邱明熙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1、被告鐘志鴻、邱明熙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邱明熙於受寄藏迄被查獲之日,並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被告鐘志鴻則持之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被告鐘志鴻不思正途解決與他人糾紛,竟邀集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等人分持槍枝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鐘 志鴻並於上新武館擊發子彈,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3、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鐘志鴻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月薪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 ,未婚、無小孩;被告邱明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修車,家中有父母、弟弟,已離婚,無小孩,入監後,前妻照顧罹患乳癌之母親及不良於行之父親;被告吳松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貨工作,月薪4萬,家中有母親,父母已離婚之經濟、家庭狀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鐘志鴻、邱明熙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與被告吳松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乙槍,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鐘志鴻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 ,業經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與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顆,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庚槍、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邱明熙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子彈15顆 中之5顆,業經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丙、丁、戊、己槍,為被告鐘志鴻所有,為供被告鐘志鴻、邱明熙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吳松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3人於各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空包彈11顆,並無殺傷力,有108年9月1日職務報 告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與扣案及未扣案之模擬槍各1把,均非屬違禁物,然為被 告鐘志鴻所有,且有攜至彫武刺青館及上新武館,業據被告鐘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志鴻有持之實行2次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應認屬預備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除未扣案之模擬槍1把,業經嘉義縣政府裁處沒入,有嘉義縣 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5月1日府授警 保字第1080021348號裁處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681號卷第33 6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外,其餘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3人於各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球棒3支,被告鐘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我 所有,有帶3支球棒到現場,有沒有帶下車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跟我 一起到上新武館第一位下車開槍並拿球棒砸門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681號卷第146至147頁) 。是以球棒3支係被告鐘志鴻所有,預備在彫武刺青館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工具;球棒1支係被告鐘志鴻所 有,供其在上新武館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工具,另球棒2支,係預備在上新武館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 工具。然本院認球棒隨處可得,本身亦不具不法內涵,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鐘志鴻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外,另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認被告鐘志鴻就此部分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二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邱明熙、吳松俊、「阿新」與被告鐘志鴻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嫌;(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認被告3 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亦使在客廳之被害人徐武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志鴻亦涉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邱明熙、吳松俊亦涉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3人對徐武源亦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志鴻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嫌,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鐘志鴻辯稱:我朝天空射的那顆子彈,因為沒有射到物品,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被告邱明熙辯稱:鐘志鴻在嘉義縣朴子市之公墓發放槍枝時,有告知都是道具槍,我不知道鐘志鴻拿的是真槍,在彫武刺青館的時候沒有開槍,後來到上新武館,鐘志鴻開槍後,我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被告吳松俊辯稱:鐘志鴻在嘉義縣朴子市之公墓發放槍枝時,有告知都是道具槍,我不知道鐘志鴻拿的是真槍,在彫武刺青館時,我以為是假槍,當時也沒有開槍,我沒有去上新武館等語等語;被告3人均辯稱:到彫武刺 青館恐嚇時,我不知道徐武源有無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鐘志鴻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 被告鐘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到上新武館,開了2槍 ,1槍朝天空、1槍射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上新武館現場,僅於大門左側紗門門框上發現1處彈孔, 未於其他處發現彈孔,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是以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鐘志鴻朝天空擊發之子彈1顆, 亦具有殺傷力。故就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鐘志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非法寄藏子彈3顆部分,為單純一 罪關係,與其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邱明熙、吳松俊被訴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部分: 1、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於偵查中雖對於持有槍、彈部分,均稱認罪(見偵681號卷第172、280至281頁、偵350號卷第 320頁),惟被告吳松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以為 只要是我們這一群人有人犯恐嚇跟持槍,那我也會有罪,所以我才會認罪,事實上在鐘志鴻給我槍時,我不知道鐘志鴻自己有帶具有殺傷力的槍,直到警察播放上新武館監視器看到開槍的畫面,我才知道鐘志鴻自己有帶有殺傷力的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邱 明熙108年4月15日、同年5月7日、被告吳松俊108年2月25日、同年5月7日之偵查光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是否知悉被告鐘志鴻係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一節向渠等確認,有本院108年9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譯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故無法確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對於承認持有槍、彈犯罪之真意為何?是否有所誤認?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已自白犯罪。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需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 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2、被告鐘志鴻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大家都以為我準備的是道具槍,一直到上新會館我開槍之後,在場的人才知道我拿的是真槍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公墓分配槍給其他人,有跟他們說我自己有帶2把假槍 ,我在車上也沒有跟同車的人說我拿的是真槍,也沒有把2把真槍給同車的人看,吳松俊、邱明熙在彫武刺青館也 沒有靠近過來確認甲、乙槍是否為真槍,我從頭到尾都跟他們說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55頁)。表示其分配槍枝與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等人時,係向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等人說都是假槍,而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未曾靠近被告鐘志鴻所持之甲、乙槍,故無從得知甲、乙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甲、乙槍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核與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所辯相符。 3、於被告鐘志鴻所分配與被告邱明熙、吳松俊、「阿新」等人之丙、丁、戊、己槍均係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被告鐘志鴻係於22時許,在公墓附近分配槍枝,當時現場燈光昏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鐘 志鴻雖係與被告邱明熙同車前往彫武刺青館,然依被告鐘志鴻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給同車之人看甲、乙槍,亦未告知同車之人甲、乙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於被告鐘志鴻在嘉義縣朴子市公墓分配槍枝與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等人,及被告鐘志鴻與被告邱明熙同車前往彫武刺青館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鐘志鴻持有之甲、乙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4、又被告邱明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鐘志鴻在彫武刺青館沒有發現蔡茂源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待了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吳松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鐘 志鴻在彫武刺青館沒有發現蔡茂源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在那邊待了大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鐘志鴻有持甲、乙槍進入彫武刺青館,然被告鐘志鴻見證人蔡茂源未在彫武刺青館內,發現找錯恐嚇地點後,渠等即離開彫武刺青館,可見,渠等在彫武刺青館恐嚇之時間應甚短。且以當時之處境,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等人注意力應係置於服從被告鐘志鴻之指示,為其壯大聲勢,而應無餘力多加察看或留意被告鐘志鴻所持有甲、乙槍是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參以證人徐菁蓮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我們當時猜測那些槍枝是否為玩具槍等語(見警卷第135頁 ),可知在彫武刺青館現場,證人徐菁蓮於遭恐嚇時,理應最注意自身與身旁之人之安危,而無暇他顧,尚對於被告等人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持之槍枝,是否為玩具槍有所懷疑。實難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在短時間內看見被告鐘志鴻攜至彫武刺青館之甲、乙槍,在被告鐘志鴻未開槍之情況下,即可知悉甲、乙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5、而被告吳松俊離開彫武刺青館後,並未前往上新武館,已如上述。被告邱明熙雖有與被告鐘志鴻等人前往上新武館,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於22:56(實際為46):27,被告鐘志鴻、邱明熙、「阿新」等人抵達上新武館,被告鐘志鴻於22:56(實際為46):31,即擊發甲或乙槍,歷時僅4秒,後渠等旋即離開現場。尚難認被告邱明熙於被告 鐘志鴻開槍擊發子彈後,立即與被告鐘志鴻就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產生犯意聯絡。 6、又與被告3人一同前往彫武刺青館之證人邱政傑、李義雄 ,經檢察官認渠等主觀認知上係朋友相挺到場助勢,且渠等並未持槍出入彫武刺青館,而係在外等候,認證人邱政傑、李義雄與被告鐘志鴻並未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遂就渠等涉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邱政傑、李義雄,及其餘與被告3人一同 前往彫武刺青館,在外把風之證人邱信翰、劉世名、韓欣佑、陳俊民、黃建智、朱耀民,檢察官亦僅就渠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部分,為緩起訴處分,而未認渠等另涉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3161、372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681號卷第392至 396、398至402頁)。可見,並非在現場共同為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仍應審究渠等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被告鐘志鴻,就此部分有無犯意聯絡。 7、至公訴人雖認在尚未檢驗甲、乙槍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並沒有絕對把握甲、乙槍不具有殺傷力,縱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對甲、乙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沒有認知,也應對被告鐘志鴻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承擔,且依被告3人前往之彫武刺青館、 上新武館,如無把握有效壓制對方,可能會遭對方人數或武力壓制,而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有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被告鐘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他們 說要去找人,沒有跟他們講會很嚴重,加上自己喝很多酒,講話比較大聲,邱明熙他們也有喝酒,大家講話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而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至彫武刺青館恐嚇之人(包含把風及實際為恐嚇行為之人)約16人,至上新武館恐嚇之人(包含把風及實際為恐嚇行為之人)約4人,在被告邱明熙、吳松俊自恃人多 勢眾,且均獲分配有足以恫嚇他人之扣案手槍,兼之以酒壯膽之情況下,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縱以為共同前往恐嚇之人所持有之槍械,均為無殺傷力之槍械,尤仍前往,尚符常情。又被告邱明熙、吳松俊雖與被告鐘志鴻為犯罪事實欄三、(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邱明熙雖與被告鐘志鴻為犯罪事實欄三、(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明熙、吳松俊與被告鐘志鴻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以就上開部分,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3人被訴共同對徐武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證人徐菁蓮於警詢時證稱:彫武刺青館的負責人是我弟弟徐武源,一群男子來店裡恐嚇時,他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35頁)。被告鐘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要恐 嚇除了徐菁蓮以外的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以,徐武源於被告3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既未在 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於徐武源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熙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8 日13時23分許止,持有庚槍、子彈15顆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明熙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8日13時23 分許止,受翁仁鴻委託,寄藏辛槍、子彈40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309至314頁) 。而被告邱明熙係同時受託寄藏庚槍、辛槍、子彈40顆、15顆乙節,業據認定如上,其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55 顆,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其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邱明熙經本件起訴自 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8日13時23分許止,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與被告邱明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鐘志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五二│ │ │ │三一、○○○○○○○○○○號),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二│邱明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 │ │ │一五二一六號)、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三│鐘志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 │ │ │氣槍肆把(槍枝管制編號:○○○○○○○○○○│ │ │ │號、○○○○○○○○○○、一一O三O一五二三│ │ │ │五、○○○○○○○○○○號)、模擬槍壹把、空│ │ │ │包彈拾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邱明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空氣槍肆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五│ │ │ │二三三號、○○○○○○○○○○、一一O三O一│ │ │ │五二三五、○○○○○○○○○○號)、模擬槍壹│ │ │ │把、空包彈拾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吳松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空氣槍肆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五│ │ │ │二三三號、○○○○○○○○○○、一一O三O一│ │ │ │五二三五、○○○○○○○○○○號)、模擬槍壹│ │ │ │把、空包彈拾壹顆,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三│鐘志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 │ │ │氣槍肆把(槍枝管制編號:○○○○○○○○○○│ │ │ │號、○○○○○○○○○○、一一O三O一五二三│ │ │ │五、○○○○○○○○○○號)、模擬槍壹把、空│ │ │ │包彈拾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邱明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空氣槍肆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五│ │ │ │二三三號、○○○○○○○○○○、一一O三O一│ │ │ │五二三五、○○○○○○○○○○號)、模擬槍壹│ │ │ │把、空包彈拾壹顆,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