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8年1月3 日執行完畢,竟未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其主觀上顯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不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被 告 張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日晚上8時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 金愛歌友會」飲用紅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3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