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致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致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此肇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何致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何致丞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街000 號之貝斯特餐酒館內飲用6 杯調酒,直至翌日(同年3
  月1 日)凌晨2 時許結束,竟隨即自上開同一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為OOOOOOOO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市○區○○里
  00鄰○○街000 號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
  ,途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世賢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分
  隔島,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致丞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何致丞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