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永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8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止,在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引道旁「金愛歌友會」內,與朋友一起唱歌喝啤酒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UR-0025 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旋於同(20)日晚間10時2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引道南下匝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20)日晚間10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永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9、10、14、15、18至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