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龍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龍自民國108年6月1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 止,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奇爾斯酒吧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不慎擦撞范振忠所有,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繼續行駛至同路 段187號前,擦撞中央分隔島後始停下,經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5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政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 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二)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竊盜、傷害、妨害兵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自90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5月27日,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自假釋至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三)而被告於假釋期間,除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承租店面經營小吃店販賣米糕等食品,於108年5月17日與段佩欣結婚,與前妻所生之子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無訛,復有被告經營小吃店之點菜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入紀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 有穩定工作,需負擔家計扶養妻、兒,確實有復歸社會正常生活與悔悟之心,如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除使其前開假釋將遭撤銷,執行4年餘之有期徒刑殘刑外,亦將使其面 臨多年經營之工作、生活均化為烏有,日後恐更難回歸社會,是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相當嚴峻,應考量再三其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路邊自用小客車及分隔島,行為雖值非議,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參以其當天因與友人聚餐而飲酒,一時失慮,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返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幸未能造成他人傷亡,於案發後賠償證人范振忠及達成和解,並主動前往醫院進行酒癮治療,另捐款新臺幣9萬元給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 協會,以表其徹底悔悟之心,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收據各1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足查,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積極處理後續事宜,正視自己之酒癮症狀而接受治療,避免日後有類似事情發生,若被告於本案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有期徒刑1月,然其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前段,仍應撤銷其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餘,恐致其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 活之努力毀於一旦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相較其於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節,以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資寬待,尚無嚴予追究之必要,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殘刑,不如使被告於獄外繼續安定家庭、服務社會,較為妥適。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之後果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並盼被告能夠因此次免刑之寬 典,而記取教訓謹慎自守,避免再次犯罪而陷入假釋將遭撤銷執行殘刑之局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