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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AOLAT PRINA(力納)(泰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OLAT PRIN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推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LAOLATPRI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共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LAOLAT PRINA  (泰國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LAT PRINA(中文名字:力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
    6時至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共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宿舍與友人飲用白酒摻可樂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
    大崎村166線40公里處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察覺有異
    ,對LAOLAT PRINA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LAT PRI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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