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富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富因受綽號「阿兄」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分別與陳育聖、翁誌遠及黃慧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與陳育聖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上海路「興嘉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額,向陳育聖收購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陳育聖並於同年5 月23日申報護照遺失。

㈡ 另與翁誌遠、黃慧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8 月間某日,在同處所,以每本10,000元之代價,向翁誌遠、黃慧珊收購其2 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2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林鴻富購得上揭3 本護照後,旋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阿兄」供不詳之人冒名使用。嗣因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冒名持用陳育聖上開護照,為法國警察總署查獲,於105 年4 月27日通知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法國代表處,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育聖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及翁誌遠、黃慧珊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俱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

二、被告林鴻富固就曾於前揭時、地以每本10,000元之代價收購同案被告翁誌遠、黃慧珊上開護照,並將之交付「阿兄」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購同案被告陳育聖護照並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伊未於104 年5 月間在嘉義市興嘉公園旁收購陳育聖護照,不知道陳育聖為何如此陳稱云云。經查:

㈠ 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已據證人陳育聖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6465號偵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並有證人陳育聖之旅客出入境明細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 月24日領一字第1055116165號函及所附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19 頁至第221頁)。又觀諸證人陳育聖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被告係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向其收購護照等語明確(見6465號偵卷第320 頁),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翁誌遠、黃慧珊證稱被告向渠等收購護照之地點相同,可佐陳育聖若非確有於該地將護照售予被告,當無可能證稱同一地點及細節內容,益徵證人所證,尚非無據。另證人陳育聖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299 號判處「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供冒名使用」罪確定在案。

㈡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業據證人翁誌遠、黃慧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6465號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並有渠等2 人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復與被告前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翁誌遠、黃慧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299 號分別判處翁誌遠、黃慧珊犯「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罪確定在案。

㈢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護照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1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時,護照條例尚未修正,而其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為時,縱護照條例業已修正,然尚未施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且增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同案被告翁誌遠及黃慧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二次犯行,坦承部分案情。兼衡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362 號偵緝卷第3 、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惟362 號偵緝卷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職畢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本案被告是否獲有不法利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乙節,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綽號「阿兄」之人曾給其20,000元,要其轉交給同案被告翁誌遠、黃慧珊作為收購護照之對價等語(見362 號偵緝卷第22頁),而同案被告翁誌遠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收受護照時有當場交付16,000元款項云云(見警卷第134 頁),則被告似有抑留4,000 元未發放款項之情事。惟查同案被告黃慧珊於警詢時陳述渠等出售2 本護照之對價為1 本收取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6 頁),業與翁誌遠於警詢時陳稱內容有異;且翁誌遠嗣於偵查時亦改稱當時護照係1 本賣10,000元等語(見6465號偵卷第210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已將自「阿兄」取得之20,000元悉數交付翁誌遠、黃慧珊,而無私暗中抑留等語大致相符(見362 號偵緝卷第33頁),復依卷附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取若干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因交付護照而獲得不法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以每本8,000 元之代價,向翁誌遠、黃慧珊2 人收購護照等情,應予更正如前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