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個」更正為「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在賣場竊盜生活用品之財產犯罪紀錄,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曾另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90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436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215 號等判決在卷可憑。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無視法律禁令,再度以相類竊盜手法竊取賣場內陳設之商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主動交出部分贓物經警扣押,嗣於本院亦與被害人東久商行即林東榮(即告訴人朱安琪之雇主)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完畢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共計954 元、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妙潔密實袋2 盒、新興實心料理板1 個、廣鎮白鐵餐盒1 個,均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舒潔面紙包1 包,雖因已由被告用畢丟棄而未經扣案發還。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 萬元乙節,既認定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壹、犯罪事實: 池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17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九九大賣場嘉義興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妙潔密實袋2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新興實心料理板1 個(價值380元)、廣鎮白鐵餐盒1個(價值399元)、舒潔面紙包1包(價值75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離開店內返家。嗣經大九九賣場嘉義興達店主任朱安琪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池悉到案說明,池悉將竊得之妙潔密實袋2 盒、新興實心料理板1 個、廣鎮白鐵餐盒1 個交付警方查扣(已交還朱安琪具領),舒潔面紙包1 個則已用畢丟棄。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安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