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川見鱈蟹柳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育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林信宏店內之川見鱈蟹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被告雖於案發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元,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美容美髮業,因本案被辭退後,現無工作,家中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川見鱈蟹柳1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蔣育霖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時43分許,在林信 宏擔任店長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埔合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川見鱈蟹柳1包,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二、證據: (一)被告蔣育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