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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育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川見鱈蟹柳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育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林信宏店內之川見鱈蟹柳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被告雖於案發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元,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容美髮業,因本案被辭退後,現無工作,家中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川見鱈蟹柳1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蔣育霖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時43分許,在林信
    宏擔任店長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
    超商中埔合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川見鱈
    蟹柳1包,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二、證據:
(一)被告蔣育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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