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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精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被害人陳博翔所有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幣189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洗衣精1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5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皇后自助洗衣店」,徒手
    竊取陳博翔所有,置於該處洗衣機上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
    幣189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博翔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鳳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洗衣精1瓶,
    惟辯稱:當時我去皇后自助洗衣店的洗衣機洗衣服,要拿取
    洗好的衣服的時候,我以為是我帶去的洗衣精,所以隨手將
    隔壁洗衣機上方的1瓶洗衣精帶回家等語。經查:被告涉有
    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害人陳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
    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再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見被害人之洗衣機1瓶原置於洗衣機上,嗣被
    告左手持洗衣精1瓶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中,另以右手拿取被
    害人之前開洗衣精後,即離開洗衣店,將洗衣精攜往停放在
    洗衣店外之機車放置,後便騎乘機車離開洗衣店。則由案發
    經過觀之,被告原本已經以左手持洗衣精1瓶前往洗衣店,
    當無可能誤認被害人上揭洗衣精係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所
    辯,顯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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