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精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被害人陳博翔所有之洗衣精1瓶 ,價值新臺幣189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洗衣精1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 告 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5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皇后自助洗衣店」,徒手 竊取陳博翔所有,置於該處洗衣機上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幣189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博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鳳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洗衣精1瓶, 惟辯稱:當時我去皇后自助洗衣店的洗衣機洗衣服,要拿取洗好的衣服的時候,我以為是我帶去的洗衣精,所以隨手將隔壁洗衣機上方的1瓶洗衣精帶回家等語。經查:被告涉有 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害人陳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再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害人之洗衣機1瓶原置於洗衣機上,嗣被 告左手持洗衣精1瓶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中,另以右手拿取被 害人之前開洗衣精後,即離開洗衣店,將洗衣精攜往停放在洗衣店外之機車放置,後便騎乘機車離開洗衣店。則由案發經過觀之,被告原本已經以左手持洗衣精1瓶前往洗衣店, 當無可能誤認被害人上揭洗衣精係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