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精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被害人陳博翔所有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幣189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洗衣精1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5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皇后自助洗衣店」,徒手
竊取陳博翔所有,置於該處洗衣機上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
幣189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博翔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鳳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洗衣精1瓶,
惟辯稱:當時我去皇后自助洗衣店的洗衣機洗衣服,要拿取
洗好的衣服的時候,我以為是我帶去的洗衣精,所以隨手將
隔壁洗衣機上方的1瓶洗衣精帶回家等語。經查:被告涉有
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害人陳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
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再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見被害人之洗衣機1瓶原置於洗衣機上,嗣被
告左手持洗衣精1瓶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中,另以右手拿取被
害人之前開洗衣精後,即離開洗衣店,將洗衣精攜往停放在
洗衣店外之機車放置,後便騎乘機車離開洗衣店。則由案發
經過觀之,被告原本已經以左手持洗衣精1瓶前往洗衣店,
當無可能誤認被害人上揭洗衣精係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所
辯,顯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