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星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就罰金之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盜取多台他人娃娃機台內現金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本件係被告因案通緝遭警逮捕,於警詢時主動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在此之前被害人固有提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然因照片中之嫌犯分別戴有帽子及口罩,難以辨識其容貌,即難遽認於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前,警方已知悉嫌犯為被告,故本件被告主動供出其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1 萬零4 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黃星翰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凌晨
2 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話夾子娃娃屋」
店內,趁張庭瑋與黃丞唯等2 人放置娃娃機台店內無人看管
之際,持娃娃機台共用鑰匙,開啟店內11台機台錢箱竊取現
金共計新台幣1 萬4 佰元後逃逸。嗣於108 年1 月31日凌晨
1 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因他案通緝而遭警方逮
捕,並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時、地之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庭瑋、黃丞唯等2 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
承認,核與被害人張庭瑋、黃丞唯等2 人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畫面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