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35、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共壹佰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添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13時49分許,在陳琦寬所看管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彩券行內,佯裝購買彩券而趁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28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㈡於108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在周○○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感恩彩券行」,趁周○○不注意之際,重 施故技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8張(價值24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該店。㈢於108年10月20日18時37分許,在江○○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之「鴻億彩券行」,趁江○○不注意之際,重施故技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64張(價值1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陳○○、周○ ○、江○○事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各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鄭添貴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添貴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害人周○○、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8、9至10頁)。 ㈢陳○○之被害報告單1紙、陳○○所看管之彩券行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周○○、江○○之被害報告單各1紙、「感恩彩券行」、「鴻億彩券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警0000000000號卷 第10至12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6、17至18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 年5 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鄭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有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8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竊盜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後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6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述為資助友人住院費用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共100 張,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