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軒 邱議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祥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議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祥軒受僱於東○養雞場擔任司機,負責搬運、裝載及運送雞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東佳養雞場之負責人陳○○聯繫彭祥軒自位於臺東市之東佳養雞場搬運240 籠雞(每籠內有7 隻雞,合計有1680隻雞,每隻雞成本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前往嘉義民雄屠宰場,彭祥軒將240 籠雞隻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詢問邱議瑩是否有意願以每隻雞200 元之價格購買其中20籠雞隻(共140 隻雞,總價2 萬8,000 元)。邱議瑩明知彭祥軒向其兜售之雞隻並非彭祥軒所有而為贓物,因價格較市價便宜,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購買,並與彭祥軒約在國道三號竹崎交流道下交易。108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15分許,彭祥軒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抵達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0號與邱議瑩見面後,邱議瑩將2 萬8,000 元之價金交予彭祥軒,彭祥軒即與不知情之助手劉○○、江○○(所涉幫助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夥同邱議瑩將20籠雞隻搬運至邱議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彭祥軒即以上開方式將20籠雞隻侵占入己,邱議瑩則以上開方式故買贓物得逞。嗣陳○○之親友柯○○懷疑彭祥軒有異,夥同其男友陶○○前去現場察看,發覺彭祥軒、邱議瑩、劉○○、江○○正在搬運雞隻,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祥軒、邱議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柯○○、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祥軒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 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彭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邱議瑩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彭祥軒、邱議瑩一同將雞隻搬運至邱議瑩所駕駛之大貨車上之搬運行為,分別為其等侵占及故買20籠雞隻後,再處分雞隻之行為,屬其等前一犯罪之延續,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均屬與罰後行為,均不再另行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祥軒身為東○養雞場僱用之司機,竟貪圖私利,利用其運送雞隻之機會,趁機將其中部分雞隻占為己有,並轉售予被告邱議瑩,被告邱議瑩則明知該等雞隻為贓物,仍因售價便宜而故買之,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彭祥軒、邱議瑩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陳○○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彭祥軒、邱議瑩侵占、故買之雞隻數量、價格、被告彭祥軒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司機、被告邱議瑩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從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4 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彭祥軒、邱議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 至12頁),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陳○○達成調解,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23萬予陳○○之代理人,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彭祥軒、邱議瑩已能面對自身之責任,並能彌補陳○○之損失,本院認被告彭祥軒、邱議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彭祥軒、邱議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雞隻140 隻,核屬被告彭祥軒、邱議瑩之犯罪所得,業經陳○○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現金2 萬8,000 元,為被告邱議瑩給付予被告彭祥軒之雞隻價金,固屬被告彭祥軒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被告彭祥軒業與被告邱議瑩一同賠償23萬元予陳○○,業如前述,是被告彭祥軒不僅已填補陳○○之損失,且其所支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遠多於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就被告彭祥軒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