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温OO、葉OO、趙OO(分別為民國91年6月、91年1月、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被告竊取渠等衣物時,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附卷可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3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做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尚有同住之父母、妹妹,未婚 之經濟、家庭狀況;其所竊得之衣物價值相當於7,878元; 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878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3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於給與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被告竊得之衣物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人相當於竊得衣物價值之現金,本院認如仍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皇后自助洗衣店」,見內 含溫OO、葉OO、趙OO所有衣物之洗衣籃1籃,放置在 該處店內地上,乃徒手取出前開籃內衣物(含溫OO所有之 衣褲、毛巾共10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4198元;葉O O所有之衣服2件,價值合計2180元;趙OO所有之褲子4件,價值合計1500元),放入所攜帶之袋子內而竊取得手,隨 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溫OO、葉OO、趙OO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衣物之事實,惟辯稱略以:那時我在洗衣服,我朋友跟我的衣服一起洗,我朋友1籃,我自己1籃,我當時看到那籃衣服以為是我朋友的衣服,我就把那籃衣服拿回去我朋友那邊,我朋友說不是,我就把那籃衣服丟到資源回收,因為我隔天要去高雄工作,想說當時已經很晚了,來不及拿回洗衣店,我知道這是不可以的,但我沒有時間拿去洗衣店;我不知道我朋友的名字、電話、地址,他是以前工廠認識的外勞,他去哪裡我也不知道,他剛好遇到我,叫我幫他洗衣服,我就幫他付錢,幫他洗衣服,幫他把衣服拿去洗衣店;我不清楚我朋友託我送洗的衣物種類、數量及樣式,我沒有再回去洗衣店找我朋友衣物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有告訴人溫OO、葉OO、趙OO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不知所稱友人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仍幫忙該友人付費送洗衣物;自稱拿錯友人衣物後,未將誤拿之衣物置回原處,亦未再度前往洗衣店找尋友人衣物;協助他人送洗衣物,置入洗衣機中,卻自稱不清楚受託送洗的衣物種類、數量及樣式等語,均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