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長農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111 附12「開心歌友會」內,酒後因故與林○○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勒住林○○之脖子,並持鐵椅砸打林○○,致林○○受有右肩挫傷、疑肩胛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右小腿、左大腿及背挫傷等傷害。嗣林○○報警處理,提出傷害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長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見警卷第1 至5 頁、交查卷第5至背面頁、第25至26、31至32頁)。 ㈡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 至7 、8 至10頁、交查卷第5 至背面頁、第25至26、31至32頁)。 ㈢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至背面頁、交查卷第31至32、33至34頁)。 ㈣開心歌友會現場照片4 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 年6 月5 日108 字第14840 號診斷證明書、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至16、17、18至19頁)。 四、核被告劉長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7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背面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截然不同,難以據此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件毋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至重,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