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發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賴發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0點八九三公克)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3 組」應更正為「4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發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0.893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衡情,其上所沾附之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4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賴發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發全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3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月,並命其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5年6月
30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揭緩起訴處分業於106年6月29日
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鎮區○○里○○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
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賴發全嗣於107年11月
12日21時20分許,駕駛6319-W6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
鄉○○村○○○00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893公克)、吸食器
3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賴發全之
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
㈡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毒偵字第374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事實。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893公克)、吸食器3組
扣案:被告持有該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㈣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命其至指定之戒
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
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
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5年6月30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
揭緩起訴處分業於106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374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揆諸上揭刑事
庭會議決定內容,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893公克)、吸食器3組,均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