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之「之猥褻行為」刪除,第8列之「之性交行為」補充更 正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兼有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態樣,判決主文應予併列,而非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考)。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於107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多次媒介、容留阮氏渥及其他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媒介、容留之次數頻繁,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⑶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⑷每媒介、容留小姐從事性交易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或700元(視小姐從事半 套或全套性交易而定)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共拆帳分得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警卷4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係阮氏渥所有、提供 給客人沈國明使用一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2頁), 是該物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之「妹妹理髮廳」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21日,在「妹妹理髮廳」,雇用成年女子為店內服務小姐,媒介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由女子以手撫摸或口含男子陰莖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係男子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半套新臺幣(下同)1,200元,全套則為2,200元,再由甲○○拆帳分得400元、700元。嗣於107年8月3日凌晨0時5分 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開「妹妹理髮廳」3樓301室房間內,當場查獲成年女子阮○○正與男客沈○○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使用過保險套1枚,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臨檢紀錄表、「妹妹理髮廳」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保險套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