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在上美歌友會內性騷擾、毆打某名女子(身分詳卷)時,為防止該名女子繼續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該名女子之權利,進而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名女子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惟告訴人當時已爛醉、行動不穩乙情,亦據被告自承甚詳,被告出手卻致告訴人之臉部、眼睛多處成傷,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之侵害,亦無須以如此之攻擊重力、部位即可達相同之目的。是被告所為,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顯屬防衛過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正當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妨害公務之紀錄;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業工、家境小康;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