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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岱熙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核被告李岱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時間前後已有相當之間隔,地點復有差異(洗衣店內、洗衣店外),客觀所呈現之猥褻行為內容亦不同(一次為「將褪去衣服、裸露全身,並把玩生殖器」;另一次為「將褲子往下拉,裸露生殖器」),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任意對不特定人暴露性器官,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曾有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李岱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之27七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熙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
    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亮亮投
    幣式洗衣店」內,公然將褪去衣服、裸露全身,並把玩生殖
    器讓在場之梁仲德、吳愷威觀覽;復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至
    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又進入「亮亮投幣式洗衣店」內,公
    然將褪去衣服、裸露全身讓在場之梁仲德、吳愷威觀覽;又
    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在「亮亮投幣式洗衣店」外,公然
    將褲子往下拉,裸露生殖器讓在場之梁仲德、吳愷威觀覽,
    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岱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仲德
    、吳愷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作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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