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岱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熙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核被告李岱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時間前後已有相當之間隔,地點復有差異(洗衣店內、洗衣店外),客觀所呈現之猥褻行為內容亦不同(一次為「將褪去衣服、裸露全身,並把玩生殖器」;另一次為「將褲子往下拉,裸露生殖器」),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任意對不特定人暴露性器官,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曾有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李岱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之27七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熙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 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亮亮投 幣式洗衣店」內,公然將褪去衣服、裸露全身,並把玩生殖器讓在場之梁仲德、吳愷威觀覽;復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至 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又進入「亮亮投幣式洗衣店」內,公 然將褪去衣服、裸露全身讓在場之梁仲德、吳愷威觀覽;又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在「亮亮投幣式洗衣店」外,公然 將褲子往下拉,裸露生殖器讓在場之梁仲德、吳愷威觀覽,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岱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仲德、吳愷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作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