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4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0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林冠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傳單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33行「發放上開文宣」後補充「並已發放1,188張,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第35行「進而 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何○○之名譽及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證據補充「被告楊文宗、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之傳單15,07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誹謗罪之特別法,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凡其傳播謠言或散播不實之事,有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楊文宗、林冠宏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渠等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胡崇銘、陳慶文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雖有製作文宣,及散發文宣等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然被告楊文宗明知其自身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係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遭終止契約,而被告林冠宏曾擔任縣長室秘書及立法委員秘書一職,亦應知悉公職人員著重廉潔公正,如遭外界不實言論攻擊,極易造成個人名譽及公職生涯受到損害,然渠等竟在無相當合理之事證下,率爾於選舉日前1個月內,傳播不實之事,本件犯罪之手段 及分工,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之名譽及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並違反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選風,被告二人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試圖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然尚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楊文宗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承包工程之工作,與太太、女兒同住;被告林冠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與太太、子女同住,現已退休,從事政 治活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沒收: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印製之傳單共20,000張,均為被告楊文宗所有: 1.其中15,072張業經扣案,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其餘未扣案之4,928張傳單,部分已發放未能回收,已屬他 人所有,部分未發放之傳單,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知傳單下落如何,本院認未扣案之傳單價值低微,且無從追查下落,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於庭後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渠等應不會再使用未扣案之傳單為類似犯行,故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4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03號被 告 楊文宗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係慈慧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之總經理,與林冠宏是朋友關係;何○○則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鄉長候選人。緣慈慧公司於105年9月間,承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民雄鄉第23公墓納骨 (灰)櫃工程」,於106年1月12日經民雄鄉公所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並沒收慈慧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楊文宗因而對當時任職民雄鄉鄉 長之何○○心生怨懟,竟與林冠宏共同基於意圖使何○○不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宗先於107年11月初某日,將擬印 製文宣之初稿提供予林冠宏檢視,經2人討論後,確定文宣 之內容,楊文宗即於107年11月6日,前往嘉義市大同路378 號「昌廣告企業社」,以1萬8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 之「昌廣告企業社」業務人員鄭○○印製內容包含「無良的何○○勾結建築師吃人不吐骨頭」、「105年9月我不知 道何○○已經鋪排好,還憨憨參與民雄鄉第23公墓納骨(灰)櫃工程案投標」、「我要大聲講乎鄉親聽乎大家知影甲○ ○的真面目」、「在民雄誰不知道有某人在當白手套!建 商、營造商為了讓工程順利也只能逆來順受、敢怒不敢 言」、「就因為我不是你屬意配合的廠商,沒有回扣好收是不是?想標民雄鄉公所工程的廠商眼睛睜亮一點!沒有講好 不要一頭栽進去!」、「何○○你敢面對我的質疑嗎?」等 影射何○○有屬意配合之廠商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不實文宣共2萬張;楊文宗復於107年11月8日,在嘉義市林森東路興 華中學門口,交付1萬2000元予林冠宏,委託林冠宏找人發 送上開文宣;林冠宏遂於107年11月10日,前往「昌廣告 企業社」領取上開文宣2萬張後,先載往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安安網咖」旁之倉庫暫放,再於107年11月12 日中午12時許,以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胡崇銘 發送上開文宣2萬張;胡崇銘旋於同日稍後,與不知情之陳 慶文共乘1部機車,前往上開倉庫,載運8箱(每箱2000張, 共1萬6000張)文宣至陳慶文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處存放,並自107年11月13日上午8時起,一同開始 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沿路發放上開文宣,足以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何○○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嘉 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566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文 宣1072張(其中260張已發送,經警收回)及楊文宗名片2張;警方另徵得陳慶文之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前往其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尚未發放之上開文宣7箱(每箱2000張,合計1萬4000張),而循線查悉上情(胡崇銘、陳慶文等2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何○○委由何煥然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文宗於警、偵訊中│1、坦承因慈慧公司承攬民雄鄉 │ │ │之供述 │ 公所發包之「民雄鄉第23公 │ │ │ │ 墓納骨(灰)櫃工程」,遭民 │ │ │ │ 雄鄉公所終止契約,並沒收 │ │ │ │ 慈慧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而 │ │ │ │ 委託「昌廣告企業社」印 │ │ │ │ 製上開文宣,及委託被告林 │ │ │ │ 冠宏找人發送上開文宣等事 │ │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 │ │ │ 辯稱:文宣的質疑都屬實, │ │ │ │ 我只是把事實讓大家知道而 │ │ │ │ 已云云。 │ │ │ │2、坦承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 │ │ │ │ 何○○有屬意配合之廠商或 │ │ │ │ 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楊文宗委託印製上 │ │ │ │ 開文宣前,有先將擬印製文 │ │ │ │ 宣之初稿提供予被告林冠宏 │ │ │ │ 檢視,確定文宣之內容後, │ │ │ │ 才委託印製上開文宣之事 │ │ │ │ 實。 │ ├──┼───────────┼──────────────┤ │2 │被告林冠宏於警、偵訊中│1、坦承有看過被告楊文宗提供 │ │ │之供述 │ 之文宣初稿內容後,才接受 │ │ │ │ 被告楊文宗委託發送上開文 │ │ │ │ 宣,並另委託證人即同案被 │ │ │ │ 告胡崇銘發送上開文宣之事 │ │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 │ │ │ 辯稱:我只是純粹找人幫被 │ │ │ │ 告楊文宗發送文宣而已云 │ │ │ │ 云。 │ │ │ │2、坦承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 │ │ │ │ 何○○有屬意配合之廠商或 │ │ │ │ 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實。 │ ├──┼───────────┼──────────────┤ │3 │告訴人何○○及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 │ │ │人何煥然於警、偵訊中之│ │ │ │指述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崇銘於│坦承有受被告林冠宏委託發送上│ │ │警、偵訊中之證述 │開文宣,並找同案被告陳慶文一│ │ │ │同沿路發送上開文宣,而遭警方│ │ │ │查獲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文於│坦承與同案被告胡崇銘一同發送│ │ │警、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文宣,而遭警方查獲知識時│ │ │ │。 │ ├──┼───────────┼──────────────┤ │6 │證人鄭○○於警、偵訊中│被告楊文宗於107年11月6日,至│ │ │之證述 │「昌廣告企業社」,以1萬 │ │ │ │8000元之代價,委託印製上開文│ │ │ │宣2萬張,並由被告林冠宏於107│ │ │ │年11月10日,前往領取上開文宣│ │ │ │2萬元等事實。 │ ├──┼───────────┼──────────────┤ │7 │「昌廣告企業社」銷貨│被告楊文宗以1萬8000元之代 │ │ │憑單1份 │價,委託「昌廣告企業社」印│ │ │ │製上開文宣2萬張之事實。 │ ├──┼───────────┼──────────────┤ │8 │警方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同案被告胡崇銘、陳慶文等2人 │ │ │照片、文宣發放路線圖、│沿路發送上開文宣,遭警方查獲│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之過程。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收據等。 │ │ ├──┼───────────┼──────────────┤ │9 │慈慧公司105年11月19日 │慈慧公司於105年9月間,承攬「│ │ │105民雄字第0000-00號 │民雄鄉第23公墓納骨(灰)櫃工程│ │ │函、105年11月21日105民│」,於106年1月12日遭民雄鄉公│ │ │雄字第0000-00號函、民 │所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 │ │雄鄉公所105年12月7日嘉│終止契約,並沒收慈慧公司之履│ │ │民鄉民字第1050025383號│約保證金等事實。 │ │ │函、翁壽生建築師事務所│ │ │ │106年1月3日建生(23墓) │ │ │ │字第106045號函、民雄鄉│ │ │ │公所106年1月4日嘉民鄉 │ │ │ │民字第1060000123號函、│ │ │ │106年1月19日嘉民鄉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 │ │ │1份。 │ │ ├──┼───────────┼──────────────┤ │10 │10711月4日反對民雄鄉公│被告林冠宏為左列陳抗活動集會│ │ │所委外經營殯葬業園區陳│遊行申請人,並參加該次陳抗活│ │ │抗照片14張、遊行規劃表│動之事實。 │ │ │1份等 │ │ ├──┼───────────┼──────────────┤ │ 11 │民雄23公墓納骨堂室內裝│民雄鄉公所終止與慈慧公司間之│ │ │修公程施工日誌、公文往│「民雄鄉第 23 公墓納骨(灰)櫃│ │ │來相關資料(附件十)、附│工程」,係依雙方契約約定及依│ │ │件一(給工程會之陳述意 │法行政之事實。 │ │ │見書,含補充意見書及相│ │ │ │關資料)及審議判斷書) │ │ └──┴───────────┴──────────────┘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係規定以文字、圖畫、錄 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人,尚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意圖,除妨害個人名譽 外,並妨害選舉公正性,且係非告訴乃論罪,因此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個人法益,且應告訴乃論之誹謗罪,二者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並非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特別法,此乃由於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屬法規競合,如對於候選人以文字、演講方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人,即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處斷。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散布不實訊息罪嫌。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 告胡崇銘、陳慶文等2人發送上開不實文宣,均為間接正 犯。扣案之文宣1萬5072張及被告楊文宗名片2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