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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方宣恩

  • 被告
    鄧憲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憲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憲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竹崎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經鄧憲隆同意採尿送驗,嗣於同年月16日13 時採尿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憲隆於警偵坦承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違法施用毒品,竟仍無視相關禁令,進而恣意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 所扣案之白色結晶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269公克、1.87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258公克、1.866公克),經鑑定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字第0000號卷第22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得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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