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素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未經承億文旅公司同意即進入無人在內或居住之建築物,且因一時貪念進而偷竊物品,危害承億文旅公司內部安全,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承億文旅公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偵訊筆錄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號被 告 陳素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鈴前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承億文旅公司)員工,嗣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轉調至承億輕旅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承億輕旅公司)任職。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 0 時 10 分許,持承億輕旅公司發給員工之通行感應卡片,進入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 號承億輕旅公司大樓 1 樓後,爬上 5 樓走過連接承億文旅公司之走廊,而侵入下班後即無人在內之承億文旅公司 5 樓辦公室,再搭乘電梯至承億文旅公司 2 樓下班後無人在內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承億文旅公司所有之 CASIO 牌計算機 2 台(價值計新台幣『以下同』 894 元)、光泉牌保久乳 2 瓶(價值計 30 元)、香奈兒牌口 紅 1 條(價值 1800 元)、手機架 1 個(價值 100 元) 、潮牌無線充電器 1 個(價值 1000 元)、造型磁鐵 1 個(價值 199 元),總計價值 4023 元之財物,得手後逕行 離去。嗣於 108 年 1 月 2 日上班時,即為承億文旅公司 員工發現失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陳素鈴嗣經本署傳喚到庭後,乃將上揭全部物品以郵政便利袋寄還承億文旅公司,惟迄今仍避不見面,拒絕民事賠償。 二、案經承億文旅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素鈴於偵查中供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不諱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洪姿嫻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明確 │ │ │ │ │ │ ├──┼───────────┼─────────────┤ │3 │現場監視器光碟 1 片及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5 張 │ │ │ │附卷 │ │ └──┴───────────┴─────────────┘ 二、核被告陳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其適用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 奐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