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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其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其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提及「105年3月30日」之日期更正為「104年4月7日」;第4至6行「詎渠等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第11至13行「嗣賴其謀委由不知情之羅○○記帳士以該存款憑證虛偽表示○○公司業已收足股款」,更正為「嗣賴其謀委由羅○○記帳士以該存款憑證虛偽表示○○公司業已收足股款」;第19至20行提及「經濟部中辦公室」部分更正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20至24行「致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查後(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誤認○○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104年4月14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更正為「致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104年4月14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2)、(3)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另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業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其謀為○○電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股東出資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忽略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準(商業會計法第4條參照),另檢察官引用公司法第388條、第412條之規定而認主管機關就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申請應為實質之審查,實有忽略公司法第7條、第9條、第412條、第419條等有關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之立法脈絡,尚有誤會,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起訴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經本院於傳票上詳細告知,業經合法送達,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證人蔡○○及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證人羅○○不知情,然查證人羅○○之行為,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其明知且自白在卷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原聲請簡易判決書提及證人羅○○不知情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收之股款應據實繳納,以維護公司資本穩定,卻未實際收受股款即以向證人蔡○○短期借貸方式之充當證明,並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實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斯時從事商業工作及本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賴其謀係創榮電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緣民國105年3月30日蔡○○記帳士(另行偵結)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或增資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渠等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由賴其謀以短期借貸方式,自行接洽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再由蔡○○設於聯邦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直接轉帳方式,存入○○公司籌備處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取得存摺交易明細,充當○○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驗資證明之用後,再於翌日由蔡○○將上開款項匯回自己之帳戶。嗣賴其謀委由不知情之羅○○記帳士以該存款憑證虛偽表示○○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致不知情之濬誠會計事務所賴○○會計師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確已收足,而據以製作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報資料,同意簽證出具○○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羅美娟記帳士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虛偽表示○○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辦公室提出行使,而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查後(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誤認○○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104年4月14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被告賴其謀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蔡○○及證人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3)○○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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