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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吳育汝

  • 被告
    沈維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倫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5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沈維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沈維倫於民國106年5月4日前,於萬安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任職,自103年5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派駐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擔任禮儀師 、處長,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派駐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服務處擔任禮儀技術士。萬安公司係經營祭祀用品批發零售、殯葬禮儀服務、花卉批發零售等業務,而沈維倫於該公司任職之主要內容為上開醫院病患過世後,以公司名義與過世病患家屬接洽,商討並簽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提供治喪禮儀服務、祭祀用品,並向家屬收取治喪禮儀服務費用再交給公司等事務。沈維倫明知萬安公司僱用其為禮儀人員,主要之獲利來源包含沈維倫以萬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販售萬安公司所有喪葬事宜之相關物品或提供服務,且工作契約書中即約定其受僱於萬安公司期間,不得兼職、投資、顧問與萬安公司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的事業,違者立即撤職查辦,然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一)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 承辦亡者蔡○○治喪禮儀服務案件期間:私自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骨罐給蔡○○家屬陳○○,於萬安公司與陳○○簽定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中,將編號67至69之骨灰罐、骨灰罐刻字描金/內刻、銅像/玉像/瓷像等與骨 罐相關項目中記載未用,扣除1萬元;於公司已出售6,000元之庫錢、提供4,500元之尾七功德法事服務下,私自再額外 以7,500元之價格販售庫錢、以4,500元之價格提供尾七功德法事服務,並向陳○○收取上開款項共57,000元,以此兼職與萬安公司相同事業之違背任務方式,使萬安公司失去販售骨罐、販售上開物品、提供上開服務之機會,致生損害於萬安公司之財產利益,沈維倫扣除上開商品、服務成本後,獲有1萬8,500元之利益。 (二)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承辦亡者康○○○治喪禮儀服務案件期間,私自於公司已提供、販售相同之服務、商品下,再額外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三寶架、以6,000元之價格提供靈堂布置服務(但於估 價單上記載洗穿化)、以5,400元之價格販售其他祭祀用品 (但於估價單上記載拜飯)、以1,600元之價格提供更換花 果服務、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庫錢車,並向康○○○家屬 康○○收取上開款項共27,000元,以此兼職與萬安公司相同事業之違背任務方式,使萬安公司失去販售上開物品、提供上開服務之機會,致生損害於萬安公司之財產利益,沈維倫扣除上開商品、服務成本後,獲有8,000元之利益。 (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承辦亡者黃○○治喪禮儀服務期間:私自以1萬2,500元之價格販售骨罐給黃○○家屬黃○○,並於萬安公司與黃○○簽定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中,將編號67至69之骨灰罐、骨灰罐刻字描金/內刻、銅像/玉像/瓷像等與骨罐相關項目中記載未用,扣 除1萬1,500元,而向黃○○收取上開骨罐款項1萬2,500元,以此兼職與萬安公司相同事業之違背任務方式,使萬安公司失去販售骨罐、機會,致生損害於萬安公司之財產利益,甲○○扣除上開商品成本後,獲有3,000元之利益。 (四)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承 辦亡者陳○○○期間,明知公司於同年3月23日有提供9人座車輛給陳○○○家屬使用,卻於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編號31車輛部分,記載「未用」、「-3000」等字;復明知其有介紹 陳○○○家屬陳○○前往良陵有限公司(下稱良陵公司)所經營之嘉雲寶塔,並促成陳○○向該公司以20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嘉雲寶塔塔位,陳○○○骨罐即安厝於嘉雲寶塔乙事,依良陵公司與萬安公司契約約定,良陵公司應支付萬安公司3成之仲介費用,且沈維倫亦應將安厝地點、成交金額 正確記載於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中,拍攝骨罐安置地點照片,以供萬安公司日後與良陵公司計算仲介費用時之參考依據,然其竟於上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中安厝地點記載嘉義公塔、成交金額記載0,且拍攝陳○○○骨罐於嘉義公塔之照片, 回報給公司,隱瞞有介紹陳○○購買嘉雲寶塔,及陳○○○骨罐以安厝在嘉雲寶塔之事實,而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萬安公司未能向陳○○收取提供9人座車輛服務費用、且未能 自良陵公司處獲取仲介費用,致生損害於萬安公司之財產利益,而沈維倫則經良陵公司處獲得3萬5,700元之仲介費用。(五)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萬安公司禮儀人員因需24小時待命,夜間均有2名以上之人員留守於醫院,於跨班日( 即上班日連接夜間值班留守)萬安公司會加發每日600元跨 班津貼,跨班時間除非有例外情形,否則應留守於醫院待命,然其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禮儀技術士期間,於跨班之夜班期間並未依規定於醫院留守待命,接續於每次跨班日夜間班打卡上班及隔日打卡下班,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萬安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其於於夜間班打卡後,確實留在醫院內值班留守至下班,而接續支付106年l月份計13日之跨班津貼6,500元、2月份計11日之跨班津貼6,600元、3月份計12日之跨班津貼7,200元、4月份計16日之跨班津貼9,600元、5月份計l日之跨班津貼600元,共計30,500元給沈維倫。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維倫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萬安公司法務經理沈瑋綝、證人即陳○○○之子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孫宏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影本4份、估價單影本2份、價格明細影本1份、收款憑單影本1份。 (四)嘉基RBM-2505服務處車輛使用申請表1份。 (五)照片2張、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2份 份。 (六)差勤紀錄、薪資明細、統計表各1份。 (七)自白書影本1張。 (八)工作契約書、萬安公司工作規則、簽呈各1份、公告10份、 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份。 (九)寶塔墓園採購合約書及附件、良陵公司107年11月30日函及 所附塔位繳款單、支付證明書、108年3月7日函各1份。 (十)萬安106年03月份明細傳真及統一發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如行為人之所為既已致被害人失去接受訂單之機會,自有妨害其交易利益之增加,喪失期待利益之結果,至為灼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依契約內容,其於告訴人受僱期間不得兼職、投資、顧問與告訴人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然仍利用其在告訴人處工作接洽客戶之機會,私自販售骨罐、喪葬服務及物品賺取利潤,顯然違背契約不得兼職與告訴人相同之業務及產品之約定,並使告訴人期待利益喪失,自屬背信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先後數次私下販售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先後以扣除9人座車 輛費用、隱瞞介紹陳○○○家屬與良陵公司簽訂合約購買塔位等背信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服務同一亡者時之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3.所為背信罪4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承辦亡者蔡○○治喪禮儀服務案件期間,亦有私自以4,500元之價格提供尾七功德法事服務, 並向蔡○○家屬收取款項之背信行為,以及就承辦亡者康鄭淑清治喪禮儀服務案件期間,亦有私自以1,600元之價格提 供更換花果服務,並向康○○○家屬收取款項之背信行為,然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竟不知善盡責任,為獲取金錢,違背契約內容及公司所託之任務,私自販售商品、提供服務與客戶以賺取利潤,並隱瞞介紹客戶購買塔位,收取仲介費用,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復未留在醫院值班留守,仍領取跨班津貼之各次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土水工作,與 父母、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 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5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9萬5,700元, 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339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一 │犯罪事實( │沈維倫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 │沈維倫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 │沈維倫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 │沈維倫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 │沈維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 │五)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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