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儒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0 號赤崁羊肉爐店內,趁店內收銀檯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收銀檯並拉開抽屜,徒手竊取由該店會計張嘉玲所管領,放置在收銀檯抽屜內黑色包包裡屬於赤崁羊肉爐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4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張嘉玲於同日下午6 時許清點營業額時發覺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赤崁羊肉爐店會計張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106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被告尚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遭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而與上開106 年度嘉簡字492 號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意旨,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不因嗣後是否有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即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現金16,400元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已婚,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妥瑞氏症,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16,4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