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70號、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郭榮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16至17頁)。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打零工為生,生活勉能維持;⑶於84年間有1件竊盜前科、107年間則有1件 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竊得之物,價值分別為400元、3,500元之犯罪情節;⑸於偵查中雖僅承認竊取被害人黃建智之藍莓植株,而否認竊取被害人郭芳銘之抽水馬達,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態度尚可;⑹犯後已與被害人黃建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黃建智800元(見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嘉竹警偵字第1080006850號卷【下稱警6850卷】12頁),而被害人郭芳銘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嘉竹警偵字第1080008154號卷【下稱警8154卷】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因已返還被害人黃建智、郭芳銘(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6850卷30頁、警8154卷11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70號、410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郭榮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9時35分許,在黃建智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後門附近,以徒手拔取之方式, 竊取黃建智所有之藍莓植株1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於同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 在郭芳銘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兼經營 大豐農機行)旁,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郭芳銘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市價約3,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黃建智、郭芳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郭榮憲於偵查中就其竊取藍莓植株之犯意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抽水馬達之犯行,辯稱:我是散步經過該處時,誤以為該抽水馬達是別人廢棄不要的等語。惟查,依卷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該抽水馬達並未隨意放置路邊,而係擺放在郭芳銘上開住處外並緊置於牆邊,其上並有大量管材擺放,若非刻意靠近,不僅隨意散步之人實無可能發現該抽水馬達,且依該抽水馬達擺放之環境,亦無可能會有令人覺得該抽水馬達係遭人棄置之可能,且被告拿取之前,亦無詢問附近住處之人可否拾取,是以,豈能謂其拿取該抽水機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黃建智、郭芳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