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秀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秀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第6 至11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嗣某甲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其本人或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某甲在內之人數在3 人以上)」;另附表編號6 之詐騙時間與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7 年7月30日13時52分」、「107 年7 月30日15時7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其為貪圖利益,提供與身分證、印章類似之具高度屬人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三)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以每10日可賺取2 萬5 千元代價提供其帳號、密碼予他人,然綜觀卷內並無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提供帳戶使用之代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認有可供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楊秀清 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7 年 7 月初某日
,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 LINE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吳有財、溫阿
菊、胡棖義、林淨業、黃佟碩、黃顯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匯入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溫阿菊、胡棖義、林淨業、黃佟碩、黃顯淑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秀清固坦承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不詳姓名之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比特
幣之兼職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
每 10 日可賺新臺幣(下同) 2 萬 5000 元,伊一心只想
多賺點錢,再加上小孩要繳學費,始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告
知對方等語。經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開立,由被告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提
供予他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溫阿菊、
胡棖義、林淨業、黃佟碩及被害人吳有財等人匯入款項並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且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佐,此揭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辯稱如前,然被告並無法提出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從
事兼職業務之對話訊息紀錄,並稱與對方連絡之訊息紀錄都
刪除了。對方公司資料、地址、連絡電話都不知道。過了約
1 個月後,大概 7 月底時,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問是否常
有資金進出始發覺被騙等語,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據。
㈢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皆知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
事不法犯行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
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
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
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再依被告現年 40
歲,國中畢業,職業工等學經歷與社會工作經驗,堪認被告
非無充分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工作與社會經驗
暨其自承不認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不知道對方來歷、背
景等語,竟貿然將交付時帳戶內無餘額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交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申請設立網路銀行功能
後通知對方等情,足證被告於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應
已對其交付之對象將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提領帳戶內於
其交付帳戶後始行匯入或存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之情有
所預見,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罪
所用工具乙節當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5 人、被
害人 1 人,侵害 6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吳有財│107 年 7│以電話佯稱│107 年 7 月 │10 萬元、 │
│ │ │月 27 日│係吳有財之│27 日 11 時 │20 萬元 │
│ │ │11 時許 │姪子,急需│32 分許、 12│ │
│ │ │ │現金週轉,│時 52 分許 │ │
│ │ │ │致吳有財陷│ │ │
│ │ │ │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被告│ │ │
│ │ │ │國泰世華帳│ │ │
│ │ │ │戶。 │ │ │
├──┼───┼────┼─────┼──────┼─────┤
│2 │溫阿菊│107 年 7│以電話佯稱│107 年 7 月 │10萬元 │
│ │ │月 30 日│係王先生,│30 日 12 時 │ │
│ │ │11 時 7 │要出租房屋│55 分許 │ │
│ │ │分許 │給溫阿菊,│ │ │
│ │ │ │另需將 1 │ │ │
│ │ │ │名房客退租│ │ │
│ │ │ │,要溫阿菊│ │ │
│ │ │ │先匯款云云│ │ │
│ │ │ │,致溫阿菊│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被│ │ │
│ │ │ │告國泰世華│ │ │
│ │ │ │帳戶。 │ │ │
├──┼───┼────┼─────┼──────┼─────┤
│ 3 │胡棖義│107 年 7│以電話佯稱│107 年 7 月 │5萬元 │
│ │ │月 30 日│係胡棖義之│30 日 12 時 │ │
│ │ │11 時 7 │友人沈文勇│51 分許 │ │
│ │ │分許 │,急需現金│ │ │
│ │ │ │週轉,致胡│ │ │
│ │ │ │棖義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至被告國泰│ │ │
│ │ │ │世華帳戶。│ │ │
├──┼───┼────┼─────┼──────┼─────┤
│ 4 │林淨業│107 年 7│以電話佯稱│107 年 7 月 │6萬元 │
│ │ │月 30 日│係林淨業之│30 日 12 時 │ │
│ │ │10 時許 │友人蔡啟宏│許 │ │
│ │ │ │,急需現金│ │ │
│ │ │ │週轉,致林│ │ │
│ │ │ │淨業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至被告國泰│ │ │
│ │ │ │世華帳戶。│ │ │
├──┼───┼────┼─────┼──────┼─────┤
│ 5 │黃佟碩│107 年 7│以電話佯稱│107 年 7 月 │10萬元 │
│ │ │月 28 日│係黃佟碩之│30 日 15 時 │ │
│ │ │19 時 18│友人黃建國│3 分許 │ │
│ │ │分許 │,急需現金│ │ │
│ │ │ │週轉,致黃│ │ │
│ │ │ │佟碩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至被告國泰│ │ │
│ │ │ │世華帳戶。│ │ │
├──┼───┼────┼─────┼──────┼─────┤
│ 6 │黃顯淑│107 年 7│以電話佯稱│107 年 7 月 │2萬元 │
│ │ │月 30 日│係房東,因│30 日 18 時 │ │
│ │ │15 時 7 │急需資金週│40 分許 │ │
│ │ │分許 │轉,要先收│ │ │
│ │ │ │5 個月租金│ │ │
│ │ │ │,要黃顯淑│ │ │
│ │ │ │先匯款云云│ │ │
│ │ │ │,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匯│ │ │
│ │ │ │款至被告國│ │ │
│ │ │ │泰世華帳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