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漳 被 告 黃朝宗 被 告 呂崇瑜 被 告 周郁玲 被 告 陳燦鈺 被 告 黃俊積 被 告 林冠汶 被 告 吳承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文漳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黃朝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呂崇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四、周郁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燦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六、黃俊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七、林冠汶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八、吳承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文漳係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下稱宏黎公司)之負責人;黃朝宗係三聯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0 段00號6 樓,下稱三聯公司)之負責人;呂崇瑜、周郁玲分別係白陽天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街00號2 樓,下稱白陽天公司)名義與實際負責人;陳燦鈺係豐墅建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下稱豐墅公司)之負責人;黃俊積(原名黃添振)係新天恩堂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新天恩堂公司)之負責人;林冠汶係味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 ○0 號2 樓,下稱味鮮公司)之負責人,吳承蓁係昇隆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昇隆公司)、晟熠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晟熠公司)之負責人,謝文漳等8 人均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宏黎公司部分:謝文漳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辦理宏黎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向不知情之黎澤花(違反公司法部分,另合併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由黎澤花於101 年2 月22日以盧怡伶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提領100 萬元、450 萬元,另由許金汝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領450 萬元,存入謝文漳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前述1,000 萬元款項,轉帳至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宏黎公司籌備處謝文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繳款之證明。謝文漳再製作不實之宏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俊廷,於101 年2 月22日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2 月24日將前述1,000 萬元轉帳至謝文漳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以10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等3 筆轉帳,將前述1,000 萬元提領一空。謝文漳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宏黎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為要件均已足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1 年2 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169215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㈡三聯公司部分:黃朝宗於105 年3 月間辦理三聯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明環配偶黎澤花借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2,000 萬元,黎澤花於105 年3 月2 日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領600 萬元,及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00 萬元與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000 萬元,於同日以黃朝宗名義,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三聯公司籌備處黃朝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黃朝宗、許文杰與李美真(許文杰、李美真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股東繳款之證明。黃朝宗再製作不實之三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不實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睿騏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博丞,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黃朝宗再將前述借款金額,於翌(3 )日匯回黎澤花設於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400 萬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 萬元,及盧怡伶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840 萬元、160 萬元。黃朝宗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三聯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為真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5 年3 月8 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04633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白陽天公司部分:呂崇瑜受周郁玲之邀擔任白陽天公司名義負責人,周郁玲則為白陽天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郁玲、呂崇瑜於105 年6 月間辦理白陽天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向不知情之黎澤花借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1,000 萬元,而由黎澤花於105年6 月20日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00 萬元,並於同日以呂崇瑜名義,轉帳存入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白陽天公司籌備處呂崇瑜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呂崇瑜與周郁玲等人股東繳款之證明。呂崇瑜再製作不實之三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宏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明曉,於105 年6 月20日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於翌(21)日再將前述1,000 萬元匯回黎澤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崇瑜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三聯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為真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5 年6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394802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豐墅公司部分:陳燦鈺於105 年2 月間辦理豐墅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向不知情之黎澤花借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2,499 萬5,000 元,而由黎澤花於105 年2 月2 日自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499 萬5,000 元至豐墅公司籌備處陳燦鈺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燦鈺再製作之豐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安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秀珠,於105 年2 月2 日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隨即於翌(3 )日將前述2,499 萬5,000 元提出匯往黎澤花指定帳戶之孫澤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燦鈺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豐墅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為真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5 年2 月4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7072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㈤新天恩堂公司部分:黃俊積(原名黃添振)於105 年7 月間辦理新天恩堂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向不知情之黎澤花借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100 萬元,而由黎澤花於105 年7 月7 日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領100 萬元,並於同日以黃添振名義,轉帳至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新天恩堂公司籌備處黃添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黃添振股東繳款之證明。黃添振再製作不實之新天恩堂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陳茂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茂卿,於105 年7 月7 日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且再將前述借款金額,於105 年7 月11日轉帳存入黎澤花前述帳戶。黃添振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新天恩堂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要件均已足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5 年7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18598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㈥味鮮公司部分:林冠汶於106 年3 月間辦理味鮮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向不知情之黎澤花借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500 萬元,而由黎澤花於106 年3 月7 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領500 萬元,並於同日以林冠汶名義,轉帳存入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味鮮公司籌備處林冠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林冠汶股東繳款之證明。林冠汶再製作不實之味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陳茂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茂卿,於106 年3 月7 日製作不實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於翌(8 )日將前述借款匯往黎澤花所指定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汶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味鮮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為真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6 年3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15145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㈦昇隆公司部分:吳承蓁於106 年3 月間辦理昇隆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向不知情之黎澤花借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500 萬元,而由黎澤花於106 年2 月20日自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昇隆公司籌備處吳承蓁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承蓁再製作不實之昇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陳茂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茂卿,於106 年2 月20日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旋於翌(21)日前述借款匯往黎澤花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承蓁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昇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為真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函予106 年3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63311221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㈧晟熠公司部分:吳承蓁於105 年9 月間辦理晟熠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向不知情之許詠翔借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150 萬元,而由許詠翔於105 年9 月1 日自渠設於玉山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50 萬元,到升馳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再由於吳承蓁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前開晟熠公司籌備處向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承蓁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晟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不實文件,委由不知情之達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祖正,於105 年9 月1 日製作不實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旋於翌(2 )日,至台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自前開晟熠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 號帳戶現金提領150 萬元,存回許詠翔玉山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承蓁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晟熠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為真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9 月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5310135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漳等8 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宏黎公司等8 家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或資產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上開「宏黎公司等8 家公司」各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及黎澤花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國棟公司等9 家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綜整表及各該公司資金流程圖。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文漳等8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謝文漳等8 人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資產負債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㈢是核被告謝文漳、黃朝宗、呂崇瑜、周郁玲、陳燦鈺、黃俊積、林冠汶、吳承蓁等8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呂崇瑜、周郁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白陽天公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周郁玲雖非白陽天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呂崇瑜共同實行犯罪,是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謝文漳等8 人各自並未實際繳納所設立公司之股款,竟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睿騏會計師事務所、宏懋會計師事務所、安豐會計師事務所、陳茂卿會計師事務所、達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製作表明各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以提出表明收足之申請文件,為間接正犯。被告謝文漳等8 人各基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吳承蓁所犯2 次未繳納公司股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黃朝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5日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漳等8 人身為所設立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向他人借調款項存入公司帳戶旋即返還之方式,虛充公司資本,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款收足文件來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有違資本充實原則及資本確定原則,妨害交易之安全性,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及公司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並念及被告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犯罪之情節、虛充資本之金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謝文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宏黎公司前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朝宗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三聯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崇瑜自陳斗南大德工商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貨運助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郁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燦鈺自陳清華大學化學系肄業,擔任豐墅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俊積自陳桃園縣大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新天恩堂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冠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味鮮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承蓁自述擔任昇隆、晟熠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吳承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謝文漳、呂崇瑜、陳燦鈺、黃俊積、林冠汶、吳承蓁等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上開被告等人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上開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上開被告人嗣後能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謝文漳、陳燦鈺、黃俊積、林冠汶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被告呂崇瑜、吳承蓁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呂崇瑜、吳承蓁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