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昱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昱威係阿里 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阿里 公司)負責人,與蔡宗名記帳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或增資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渠等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由江昱威以短期借貸方式,自行接洽蔡宗名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再由蔡宗名設於日盛聯邦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直接轉帳方式,存入阿里 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商銀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取得存摺交易明細,充當阿里 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驗資證明之用後,再於翌日由蔡宗名將上開款項匯回自己之帳戶。嗣江昱威委由不知情之陳芳琦以該存款憑證虛偽表示阿里 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致不知情之偉新會計師事務所葉成茂會計師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阿里 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確已收足,而據以製作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報資料,同意簽證出具阿里 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陳芳琦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虛偽表示阿里 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而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亦誤認阿里 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102年1月2日(已於106年7月19日停業)核准阿里 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撤緩卷第 9至13、59頁),核與證人蔡宗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撤緩卷第57至59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10233001270號函暨所附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參撤緩卷第14至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為阿里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為設立該公司,虛偽於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入股款,用以辦理公司登記,旋將股款領出取回,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充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並未實際繳納阿里 公司之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葉榮成製作阿里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為阿里 公司之負責人,與不具負責人身分之蔡宗名共同以暫借款項隨即返還之方式虛列股本,再提出表明收足之申請文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明確記載被告有利用他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審查後,誤認阿里 公司之股款已收足而核准登記申請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公司法第388條、第412條之規定而認主管機關就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申請應為實質之審查,顯然忽略公司法第7條、第9條、第412條、第419條等有關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之立法脈絡,尚有誤會,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起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而查,被告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所製作之「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項文件,因係在表示阿里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該兩項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條第3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從而,被告在該兩項文件上虛偽登載前述不實內容,並非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並未據實出資,而達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卻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併參其所犯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未依緩起訴條件給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