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輝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同日」應更正為「108年5月30日」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振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25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竊取將神像帶回家供奉,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神像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葛○○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神像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8吋文判官神像、8吋謝將軍神像各1尊,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125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振輝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一於108年3月7日21時許,前往由葛○○擔任總幹
事、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城隍廟2樓觀音殿內,
徒手竊取8吋文判官神像1尊,得手後離去;二於108年5月23
日15時14分許,前往上址城隍廟2樓觀音殿內,徒手竊取8吋
謝將軍神像1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
循線前往劉振輝住處查獲上開神像2尊(本案另有賴啓豪涉
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神像均已發還葛○○具領)
。
三、案經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啓豪、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