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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書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慧鳴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將其業務上所收受告訴人吳慧鳴交付之調查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侵占入己,另隱瞞離職事實,再度要求告訴人吳慧鳴支付調查費用5 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吳慧鳴10萬元,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當時任職之一統公司代理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現於國華徵信社擔任業務,月薪約5 至6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承諾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15萬元及詐欺取得之5 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慧鳴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超逾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5 萬元,而被告所任職之一統公司代理人亦表示倘被告與客戶和解,僅會將本案列為將來業務檢討項目,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既已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公司亦對本案不予追究,則倘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一㈠            │黃書鼎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㈡            │黃書鼎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及金額                      │
├────┼──────────────────┤
│告訴人吳│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慧鳴新臺幣拾萬元。│
│慧鳴    │給付方式: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起,分│
│        │3 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3 萬元、3 │
│        │萬元、4 萬元至告訴人吳慧鳴指定之中國│
│        │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清償完│
│        │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90號
    被      告  黃書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鼎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桃園分公
    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委託調查之客戶接洽業務、收取調查費
    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在
    嘉義市○○路000○0號「金礦」咖啡館,代表一統公司與吳
    慧鳴簽訂委任契約書,受吳慧鳴之委任,調查吳慧鳴配偶外
    遇一事(下稱本件委託案),吳慧鳴並當場預先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調查費用,嗣由黃書鼎將之交還一統
    公司。黃書鼎明知依一統公司之規定,委託人支付之調查費
    用,如係現金或支票,應於當日或翌日交還公司,如係匯款
    ,應請委託人逕匯入公司帳戶,不得使用員工私人帳戶作為
    受款帳戶;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先、後基於侵占及詐欺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月中旬以前某不詳時、地
    ,以購買器材、蒐集證據等為由,要求吳慧鳴再支付15萬元
    之調查費用,吳慧鳴因而於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5日,
    均在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黃
    書鼎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詎黃書鼎收受上開吳慧
    鳴匯款用以支付委託一統公司調查之費用,竟未交還一統公
    司,而將之侵占入己。㈡迄於107年1月20日,黃書鼎因故自
    一統公司離職,竟隱匿已離職之事實,仍以購買器材、蒐集
    證據等為由誆騙吳慧鳴,要求吳慧鳴再支付5萬元之調查費
    用,吳慧鳴誤以為黃書鼎仍在一統公司任職持續辦理本件委
    託案,因而於107年1月25日,應約在前揭「金礦」咖啡館,
    交付現金5萬元予黃書鼎。吳慧鳴事後遲未收到調查結果,
    向一統公司查詢,方知黃書鼎早已離職,吳慧鳴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慧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書鼎於│被告黃書鼎坦承向告訴人吳慧鳴收受調查費│
│    │偵查中之供述│用共 25 萬元,僅交還一統公司 5 萬元之 │
│    │            │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伊離職前│
│    │            │,主管何恩禧詢問依是否將未結之調查案件│
│    │            │帶走續辦,伊因而於離職後續辦吳慧鳴之委│
│    │            │託案,該 20 萬元係伊受託調查之費用,不│
│    │            │用交回公司,也有繼續調查云云。        │
├──┼──────┼───────────────────┤
│2  │告訴人吳慧鳴│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何恩禧於│⑴證人何恩禧證述下列事實:①何恩禧係黃│
│    │偵查中之證述│  書鼎主管;②黃書鼎於 107 年 1 月 20 │
│    │            │  日已離職;③依一統公司規定,調查費用│
│    │            │  應匯入公司帳戶,不得使用員工私人帳戶│
│    │            │  ;④除簽約之 5 萬元外,黃書鼎未將後 │
│    │            │  續收受之 3 筆款項共 20 萬元交還一統 │
│    │            │  公司;⑤本件委託案在黃書鼎離職前已結│
│    │            │  案,並無黃書鼎離職後續辦一事;⑥吳慧│
│    │            │  鳴申訴後,吳慧鳴再次先、後委請一統公│
│    │            │  司桃園分公司、臺中文心路分公司調查等│
│    │            │  事實。⑵據上可知:①被告於 107 年 1 │
│    │            │  月 20 日離職前,以自己所有之本件帳戶│
│    │            │  收受之 2 筆款項共 15 萬元,係因業務 │
│    │            │  關係而持有,卻未交還一統公司,涉犯業│
│    │            │  務侵占罪嫌;②被告於 107 年 1 月 20 │
│    │            │  日離職後,已非一統公司員工,是其隱匿│
│    │            │  已離職之事實而向告訴人收取調查費用,│
│    │            │  應係詐術之施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③│
│    │            │  證人何恩禧已明確證稱並無被告離職後續│
│    │            │  辦本件委託案其事,且告訴人事後仍繼續│
│    │            │  委託一統公司調查之事實,若有被告辯稱│
│    │            │  離職前經何恩禧、吳慧鳴同意而由其於離│
│    │            │  職後續辦本件委託案其事,告訴人又何須│
│    │            │  再行委託一統公司之何恩禧調查?何恩禧│
│    │            │  又豈能明知本件委託案由被告離職後以個│
│    │            │  人身分受告訴人委託續辦,仍受理告訴人│
│    │            │  之委託?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
├──┼──────┼───────────────────┤
│4  │被告黃書鼎之│證明被告代表一統公司與告訴人訂約,並由│
│    │名片影本、  │告訴人先行交付現金 5 萬元,其後告訴人 │
│    │106 年 12 月│再匯款 2 筆共 15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
│    │25 日委任契 │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
│    │約書影本、被│戶之事實。                            │
│    │告帳戶存摺封│                                      │
│    │面各乙份及匯│                                      │
│    │款委託書影本│                                      │
│    │2 份        │                                      │
├──┼──────┼───────────────────┤
│5  │107 年 3 月 │證明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仍繼續委託一統│
│    │29 日委任契 │公司調查之事實。若有被告辯稱離職前經何│
│    │約書正本 1  │恩禧、吳慧鳴同意而由其於離職後續辦本件│
│    │份及存摺內頁│委託案其事,告訴人又何須再行委託一統公│
│    │影本 2 份、 │司之何恩禧調查?何恩禧又豈能明知本件委│
│    │匯出匯款憑證│託案由被告離職後以個人身分受告訴人委託│
│    │影本 1 份   │續辦,仍受理告訴人之委託?足證被告所辯│
│    │            │不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
    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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