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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子文

      賴美玲

      鄭煒民

      胡峮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及庚○○、己○○及丙○○分別係夫妻關係,己○○係戊○○及庚○○之子,渠等4人前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乙○○係甲○○之胞妹,丁○○係乙○○及甲○○之姪女,丁○○曾與乙○○、甲○○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戊○○等4人與乙○○等3人為鄰居,夙有嫌隙。

㈠、己○○於民國106年5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JW-0000號車輛)搭載丙○○出門;庚○○於同日某時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F2號車輛)出門,而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欲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探望甲○○之女兒,丁○○、甲○○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裡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民雄鄉新興村某村里道路)時,因見己○○駕駛AJW-0000號車輛,將車輛停在該道路上,甲○○遂持丁○○所有之手機錄影(起訴書誤載為丁○○手持手機錄影),豈料,庚○○亦駕駛0000-F2號車輛到場,見甲○○以手機錄影,為阻止其繼續錄影,即徒手強取甲○○手上之手機,且將手機丟至新興23之1號草叢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以手機錄影之權利,與甲○○、丁○○發生拉扯(己○○、丙○○涉犯強制罪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隨後亦自AJW-0000號車輛下車,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丁○○、甲○○,致丁○○受有左眼眶6*6公分挫傷、頭部鈍傷6*6公分,併腦震盪、右側前胸壁6*10公分、左側大腿20*6公分、右側後背5*4公分、左下背4*1.5公分、左手上臂內側6*4公分、前臂2*8公分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右側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及瘀腫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庚○○、己○○共同傷害丁○○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己○○於106年5月3日10時2分許,自甲屋駕駛AJW-0000號車輛,搭載丙○○及其未成年子女出門,甫行至甲屋前,丁○○隨即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引擎,自後碰撞己○○所駕駛之AJW-0000號車輛(丁○○所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尚未確定),己○○旋撥打電話通知戊○○,告以上情,戊○○乃手持其所有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到場,己○○、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己○○先以右拳毆打乙○○腹部,乙○○即與己○○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丙○○,丙○○便與乙○○互相拉扯,此際己○○亦走至乙○○身後,拉扯乙○○頭髮,致使乙○○、丙○○於拉扯中,重心不穩倒地,丁○○見狀,上前與己○○發生拉扯,己○○便轉身徒手毆打丁○○在地,戊○○見丙○○與乙○○持續在地上拉扯,乃持上開塔尺用力揮打在地之乙○○,己○○不久亦回頭,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在地之乙○○,丁○○見狀起身上前,抓住戊○○之塔尺,欲阻止戊○○繼續攻擊乙○○,惟戊○○仍以腳踢在地之乙○○,不久丁○○即抓住戊○○上開塔尺跌坐在地,甲○○發現乙○○、丁○○遭毆打,即自乙屋步出上前制止,雙方遂暫停肢體衝突,距料乙○○自地上起身後,隨手檢起上開2車碰撞掉落之車板,擲向戊○○臉部,戊○○以左手檔開該車板後,再以上開塔尺用力桶向乙○○腹部,丁○○、甲○○即上前阻止,此時庚○○亦駕駛0000-F2號車輛返回甲屋,見丁○○上前阻止戊○○,乃與戊○○、己○○、丙○○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上前自丁○○身後,徒手往後用力拉丁○○頭髮,且己○○亦自乙○○身後,猛踢乙○○背部,致使乙○○向前撲倒在地,而經甲○○上前阻止庚○○後,雙方始結束肢體衝突,致乙○○受有左胸創傷性氣胸、左前臂橈骨幹Caleazzi'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上唇挫瘀傷1*110.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背部、骨盆多處挫瘀傷(左肩胛7*2公分、右腰10*4公分、右臀7*6公分)、右耳膜破裂、腰椎右側橫突閉瑣性骨折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左頭皮頂部、枕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撕裂傷(2.7公分縫合6針)及鼻出血、鼻部、左耳廓、左耳後、後背部、左眼尾(顳部)、頸部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己○○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丙○○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乙○○、丁○○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戊○○、庚○○、己○○、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戊○○、庚○○、己○○、丙○○共同傷害丁○○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甲○○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已發交戊○○保管)。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戊○○、庚○○、己○○、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案發時被告庚○○、己○○與告訴人甲○○、丁○○為鄰居,被告庚○○當天有駕駛0000-F2號車輛出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開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里道路,我沒有搶甲○○手上的手機,亦未與己○○共同毆打甲○○、丁○○云云;被告己○○雖坦承案發時被告己○○、庚○○與告訴人甲○○、丁○○為鄰居,當天有駕駛AJW-0000號車輛搭載丙○○出門,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里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開車經過該處,並未下車,也沒有遇到庚○○、甲○○、丁○○,庚○○沒有搶甲○○手上的手機,我亦未與庚○○共同毆打甲○○、丁○○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下列證據為證: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欣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曾啟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號卷第45至47頁,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01至102、107至111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6、242至251頁),並有職務報告、110報案記錄單、陳報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70500195號函、通話明細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各2份、現場照片6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9張、受傷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2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至59頁,交查字第1號卷第17至20、59、77至83頁,交查字第866號卷第83、139至143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54至57、68至69、79至89頁,本院卷二第90、92之1至92之2頁)。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丁○○、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號卷第47至48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2頁),復有扣押物發還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醫院107年5月14日嘉醫歷字第1070000473號函、107年10月11日嘉醫歷字第1070001336號函、107年11月20日嘉醫歷字第1070001473號函、109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0910019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監視器畫面說明、勘驗筆錄各1份、通話明細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各2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1份、受傷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照片5張、光碟4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交查字第1號卷第49至57、61至75頁,交查字第866號卷第45至57、117至133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9至29、33至35、41至49、53、57至68、93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6、203、207、273至275、300、305至335頁,本院卷二第90、165、169至178頁)。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曾啟重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看到現場有4人在扭打,2邊共4個人,有男友、女生,女生比較多,最後只剩下2個女生在現場,其他的人已經走掉了,我在錄影中說「好像是母子」,是因其中1個女生年紀比較大,男的年紀比較小等語(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01至102、108至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扭打,現場有1個男生、3個女生,比較平息後,我才走過去,有2個女生跟我投訴,其他的1男1女已經先走了,走掉的女生年紀比較大,男生比較年輕,所以我才會說對方是母子嗎?看手機的錄影畫面,的確有人把手機撥掉沒錯,而且我有看到她們的手機被丟掉,而畫面中的白色車輛,當時是停放在旁邊1陣子,並不是經過後就開走,在1男1女離開後,這台車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1、233、235頁),並有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41至143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68至69頁),足見於106年5月1日案發時,確實有1個男生與3個女生在場,並發生扭打,且有人撥開告訴人甲○○手上之告訴人丁○○所有的手機後,將手機丟掉,而走掉的1男1女,看起來是母子,被告己○○所駕駛之AJW-0000號車輛,並非只是經過該處,尚有停放在路旁一陣子。從而,被告己○○辯稱:當天只是開車經過該處,並未停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甲○○、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106年5月1日10時45分許,是庚○○先搶了丁○○錄影中的手機後,就把手機丟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土地內,之後庚○○、己○○再一起毆打我們等語(見交查字第1號卷第46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1至12頁);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與丁○○騎到鄉間小路,己○○的車子在前方停下來,路被塞住了,我們無法過去,為了確保我們的安全,所以我們才錄影,看他為何停下來有什麼動作,沒想到後面還有庚○○黑色的車子,庚○○就下車搶了丁○○的手機,把手機丟到空地的草堆裡面,己○○也有下車,於是庚○○與己○○就打我們,之後才各開1台車離開,於是我們請1個外籍女子幫我們將手機撿回來,丁○○就報警,錄影檔案是丁○○案發時拍攝的,當天是穿粉紅色的上衣、白色長褲、黑白條紋的袖套的人,就是庚○○,己○○說他當天沒有遇到我們、庚○○,庚○○說穿粉紅色上衣、白色褲子、手臂有袖套的女子不是她,她們2人都是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4至246、250至251頁),顯見告訴人甲○○前後所述一致,並與告訴人丁○○之證述相符。

㈢、揆諸卷附案發當天,在被告庚○○住處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所示(見交查字第1號卷第7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庚○○當天係穿著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白黑條紋袖套,且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該穿著粉紅色上衣、白色褲子、白黑條紋袖套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光碟,當時有1身穿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白黑條紋袖套之甲女,搶奪告訴人甲○○手上錄影中之手機後,將手機丟至草叢,且甲女、甲男與告訴人甲○○、丁○○發生爭吵,甲女、甲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之1至92之10頁),足見案發時,身穿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白黑條紋袖套之甲女,即為被告庚○○,其確實有徒手強取告訴人甲○○之手機,且被告庚○○、甲男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丁○○。

㈣、此外,揆諸前揭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可知當時乙男詢問「是有認識的嗎?」,甲男尚回答「他們那裡隔壁的,去檢舉啦」,顯見甲男認識告訴人甲○○、丁○○,且住在隔壁。對此,證人曾啟重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乙男的聲音是我,甲男說的這些話,聽起來案發前這1個男生、3個女生,應該是有認識,而且住在隔壁,當時離開的1男1女,跟庚○○、己○○有像,我對庚○○比較有印象,可是不太確定,己○○我比較認不出來,但甲女的聲音有點像庚○○,甲男的聲音比較不像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5至23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女是庚○○,甲男是己○○,乙男是曾啟重,己○○當時這麼說,是因我們是他隔壁的人,才叫曾啟重去檢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50頁),且被告庚○○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渠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丁○○為鄰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丁○○在我出行的時候,有跟蹤我們,並手持手機向我們錄影等語(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丁○○之前就有跟蹤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是以,自無法排除被告庚○○係因不滿案發時,看見告訴人甲○○、丁○○跟蹤被告己○○之車輛,於是開車尾隨在後,並見告訴人甲○○以手機錄影時,為阻止其錄影,遂下車強取告訴人甲○○之手機,再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丁○○。

㈤、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我於106年5月1日,是到劉厝里的公園,與其姐姐何賴美惠、清潔公司碰面,在辦理交接、分發清潔用品云云(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查,證人姐姐何賴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雖亦證稱:我於106年5月1日11時許,有在嘉義市劉厝公園與庚○○見面,我與她於當天8、9時,就已經到達公園,我跟她一直都在一起,她一直到16、17時許才離開的,我與她是在該處與他人交接工作,當天己○○、己○○也有過去云云(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99、108頁),惟證人即當日辦理交接清潔工作之合茂工程行負責人廖文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稱:我有承攬105年度嘉義市西區公園(劉厝地區)環境清潔管理標按,我是於106年5月1日9、10時許,移交給後手得標人,當天我與移交的人比較瘦,印象中沒有那麼胖,不是庚○○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63、167至168頁),表示被告庚○○並未與證人廖文生辦理移交工作,故證人何賴美惠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衡諸被告庚○○與證人何賴美惠為姊妹關係,故自無法排除證人何賴美惠前揭證述,係維護被告庚○○,始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述。

㈥、況且被告庚○○於106年5月1日11時45分許,尚駕駛0000-F2號車輛,在嘉義市民權路、國華街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舉發,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復有違規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顯見被告庚○○於上開時間,並未在公園裡辦理交接、分發清潔用品,益徵證人何賴美惠證稱被告庚○○是自106年5月1日8、9時許至同日16、17時許,均一直待在公園沒有離開云云,並非屬實。

㈦、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案發時我有被員警開罰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被告庚○○遭員警舉發違規之時間為106年5月1日11時45分許,地點則在嘉義市民權路、國華街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距離本件案發時為106年5月1日10時45分許,已時隔1個小時,且其違規之地點,與本件事發地點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裡道路-均在嘉義縣市地區,距離並非甚遠,且證人曾啟重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他們應該只有扭打5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足認106年5月1日本件案發時,其時間非甚久,從而,自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右耳於106年5月受到外傷,造成耳膜破裂、聽力受損,且於107年6月間,經醫師確認耳膜已自行修復,但右耳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此為不可逆之聽損,故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1頁),並提出嘉義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㈠、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⑥、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之重傷害,須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一般正常人聽力,平均聽力閥值小於25分貝,而告訴人乙○○於106年5月3日遭被告4人毆打,導致其右耳膜破裂乙節,雖有嘉義醫院106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且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告訴人乙○○受有右耳膜破裂、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函覆以:經門診聽力檢查,右耳極重度聽損(110分貝),有該院109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0910019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足認告訴人乙○○所受右耳極重度聽損(110分貝),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然查,嘉義醫院同函覆以:告訴人乙○○所受右耳極重度聽損(110分貝),無法明確判定是否與外傷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且該院曾於107年11月30日函覆「耳膜破裂一般如果是外傷性大都可自癒,如追蹤後無癒合可以考慮手術修補,聽力障礙及耳鳴亦可因癒合慢慢改善,但如果是慢性中耳炎或其他原因造成或本身神經性聽損合併耳鳴,則處理方式及預後則不同」,有該院107年11月20日嘉醫歷字第1070001473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93頁),可知告訴人乙○○右耳110分貝聽損、重傷害之原因,尚有不明。加以,告訴人乙○○於107年6月前往嘉義醫院就診,經診斷耳膜已自行修復,但右耳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後,即未再行前往醫院看診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並有前揭嘉義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迄至本院審理109年6月16日時,告訴人乙○○已有相當時日,未再前往嘉義醫院或其他醫院耳科就診,其右耳之聽力受損情形,從而,嘉義醫院雖曾回覆,此為不可逆之聽損,然是否與其遭被告4人毆打,致右耳膜破裂,故導致其受有重傷害,非屬明確,且被告4人雖均坦承傷害罪,惟被告戊○○、己○○均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自本院尚無法以現存卷內之證據,認定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有直接因果關係,宜待日後告訴人乙○○再行至醫院就診,或經鑑定,始得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見告訴人甲○○以告訴人丁○○之手機錄影,為阻止告訴人甲○○繼續錄影,即徒手強取告訴人甲○○之手機,且將手機丟至新興23之1號草叢內後,再與被告己○○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顯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戊○○、庚○○、己○○、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4人共同基於之傷害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之適用: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庚○○返回住處後,中途看到被告戊○○、己○○、丙○○與告訴人乙○○、丁○○、證人甲○○發生口角衝突,遂自告訴人丁○○身後,拉住告訴人丁○○之頭髮向後用力拉扯,且被告己○○見狀,亦隨即用腳飛踢告訴人乙○○之後背,導致乙○○重心不穩,向前趴、倒地受傷,足見斯時被告庚○○,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丁○○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成立共同正犯。

㈢、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己○○共同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庚○○、己○○、丙○○共同犯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前開1次強制罪、2次傷害罪,被告己○○所犯上揭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乙○○、甲○○為鄰居,因素有不睦,被告庚○○、己○○僅因不滿告訴人甲○○以手機錄影,被告庚○○竟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手機錄影之權利,並與被告己○○一同歐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右側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及瘀腫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又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丁○○故意碰撞被告己○○所駕駛,搭載被告丙○○、2個未成年子女之車輛,見告訴人乙○○上前查看,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4人竟未能理性解決車禍紛爭,相繼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復被告戊○○、己○○身為男性,未能顧及告訴人乙○○為女性,亦未攜帶任何防衛物品,被告戊○○竟持工程測量用塔尺用力攻擊告訴人乙○○,另被告己○○則徒手用力毆打、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胸創傷性氣胸、左前臂橈骨幹Caleazzi'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上唇挫瘀傷1*110.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背部、骨盆多處挫瘀傷(左肩胛7*2公分、右腰10*4公分、右臀7*6公分)、右耳膜破裂、腰椎右側橫突閉瑣性骨折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左頭皮頂部、枕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撕裂傷(2.7公分縫合6針)及鼻出血、鼻部、左耳廓、左耳後、後背部、左眼尾(顳部)、頸部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庚○○、己○○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或傷害犯行,被告4人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願與告訴人乙○○和解,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乙○○之傷害告訴,且兼衡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分工,殊有不同,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4人得易科罰金之強制、傷害罪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部分,併予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4人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己○○共同傷害告訴人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庚○○、己○○、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認渠等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己○○共同傷害告訴人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庚○○、己○○、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丁○○,渠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一㈠      │庚○○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㈠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一㈡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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