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文 賴美玲 鄭煒民 胡峮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戊○○及庚○○、己○○及丙○○分別係夫妻關係,己○○係戊○○及庚○○之子,渠等4人前共同居住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乙○○係甲 ○○之胞妹,丁○○係乙○○及甲○○之姪女,丁○○曾與乙○○、甲○○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戊○○等4人與乙○○等3人為鄰居,夙有嫌隙。 ㈠、己○○於民國106年5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JW-0000號車輛)搭載丙○○出門;庚○○於同日某時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F2號車輛)出門,而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欲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探望甲○○之女兒,丁○○、甲○○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裡道路(起 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民雄鄉新興村某村里道路)時,因見己○○駕駛AJW-0000號車輛,將車輛停在該道路上,甲○○遂持丁○○所有之手機錄影(起訴書誤載為丁○○手持手機錄影),豈料,庚○○亦駕駛0000-F2號車輛到場,見甲○○以 手機錄影,為阻止其繼續錄影,即徒手強取甲○○手上之手機,且將手機丟至新興23之1號草叢內,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甲○○以手機錄影之權利,與甲○○、丁○○發生拉扯(己○○、丙○○涉犯強制罪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6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隨後亦自AJW-0000號車輛下車,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丁○○、甲○○,致丁○○受有左眼眶6*6公分挫傷、頭部 鈍傷6*6公分,併腦震盪、右側前胸壁6*10公分、左側大腿 20*6公分、右側後背5*4公分、左下背4*1.5公分、左手上臂內側6*4公分、前臂2*8公分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右側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及瘀腫5公分、腦 震盪等傷害(庚○○、己○○共同傷害丁○○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己○○於106年5月3日10時2分許,自甲屋駕駛AJW-0000號車輛,搭載丙○○及其未成年子女出門,甫行至甲屋前,丁○○隨即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引擎 ,自後碰撞己○○所駕駛之AJW-0000號車輛(丁○○所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尚未確定),己○○旋撥打電話通知戊○○,告以上情,戊○○乃手持其所有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到場,己○○、戊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己○○先以右拳毆打乙○○腹部,乙○○即與己○○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丙○○,丙○○便與乙○○互相拉扯,此際己○○亦走至乙○○身後,拉扯乙○○頭髮,致使乙○○、丙○○於拉扯中,重心不穩倒地,丁○○見狀,上前與己○○發生拉扯,己○○便轉身徒手毆打丁○○在地,戊○○見丙○○與乙○○持續在地上拉扯,乃持上開塔尺用力揮打在地之乙○○,己○○不久亦回頭,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在地之乙○○,丁○○見狀起身上前,抓住戊○○之塔尺,欲阻止戊○○繼續攻擊乙○○,惟戊○○仍以腳踢在地之乙○○,不久丁○○即抓住戊○○上開塔尺跌坐在地,甲○○發現乙○○、丁○○遭毆打,即自乙屋步出上前制止,雙方遂暫停肢體衝突,距料乙○○自地上起身後,隨手檢起上開2車碰撞掉落之車板, 擲向戊○○臉部,戊○○以左手檔開該車板後,再以上開塔尺用力桶向乙○○腹部,丁○○、甲○○即上前阻止,此時庚○○亦駕駛0000-F2號車輛返回甲屋,見丁○○上前阻止 戊○○,乃與戊○○、己○○、丙○○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上前自丁○○身後,徒手往後用力拉丁○○頭髮,且己○○亦自乙○○身後,猛踢乙○○背部,致使乙○○向前撲倒在地,而經甲○○上前阻止庚○○後,雙方始結束肢體衝突,致乙○○受有左胸創傷性氣胸、左前臂橈骨幹Caleazzi'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上唇挫瘀傷1*110.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背部、骨盆多 處挫瘀傷(左肩胛7*2公分、右腰10*4公分、右臀7*6公分)、右耳膜破裂、腰椎右側橫突閉瑣性骨折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左頭皮頂部、枕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撕裂傷(2.7公分縫合6針)及鼻出血、鼻部、左耳廓、左耳後、後背部、左眼尾(顳部)、頸部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己○○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丙○○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乙○○、丁○○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戊○○、庚○○、己○○、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戊○○、庚○○、己○○、丙○○共同傷害丁○○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甲○○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已發交戊 ○○保管)。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戊○○、庚○○、己○○、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案發時被告庚○○、己○○與告訴人甲○○、丁○○為鄰居,被告庚○○當天有駕駛0000-F2號車輛出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開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里道路,我沒有搶甲○○手上的手機,亦 未與己○○共同毆打甲○○、丁○○云云;被告己○○雖坦承案發時被告己○○、庚○○與告訴人甲○○、丁○○為鄰居,當天有駕駛AJW-0000號車輛搭載丙○○出門,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里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開車經過該處,並未下車,也沒有遇到庚○○、甲○○、丁○○,庚○○沒有搶甲○○手上的手機,我亦未與庚○○共同毆打甲○○、丁○○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下列證據為證: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欣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曾啟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號卷第45至47頁,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01至 102、107至111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 二第228至236、242至251頁),並有職務報告、110報案記 錄單、陳報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70500195號函、通話明細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各2份、現場照片6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9張、受傷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 碟2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至59頁,交查字第1號卷第17至20、59、77至83頁,交查字第866號卷第83、139至143頁 ,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54至57、68至69、79至89頁,本院卷二第90、92之1至92之2頁)。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證人丁○○、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號卷第47至48頁 ,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2頁),復有扣押物發還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醫院107年5月14日嘉醫歷字第1070000473號函、107年10月11日嘉醫歷字第1070001336號函、107年11月20日嘉醫歷字第1070001473號函、109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0910019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監視器畫面說明、勘驗筆錄各1份、通 話明細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各2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1份、受傷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照片5張、光碟4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交查字第1號卷第49至57、61至75頁,交查字第866號卷第45至57、117至133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9至29、33至35、41至49、53、57至68、93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6、203、207、273至275、300、305至335頁,本院卷二第90、 165、169至178頁)。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曾啟重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看到現場有4人在扭打,2邊共4個人,有男友、女生,女生比較多,最 後只剩下2個女生在現場,其他的人已經走掉了,我在錄影 中說「好像是母子」,是因其中1個女生年紀比較大,男的 年紀比較小等語(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01至102、108至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扭打,現場有1個男生、3個女生,比較平息後,我才走過去,有2個女生跟我投訴,其他的1男1女已經先走了,走掉的女生年紀比較大,男生比較年輕,所以我才會說對方是母子嗎?看手機的錄影畫面,的確有人把手機撥掉沒錯,而且我有看到她們的手機被丟掉,而畫面中的白色車輛,當時是停放在旁邊1陣子, 並不是經過後就開走,在1男1女離開後,這台車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1、233、235頁),並有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41至143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68至69頁),足見於106年5月1日案發時, 確實有1個男生與3個女生在場,並發生扭打,且有人撥開告訴人甲○○手上之告訴人丁○○所有的手機後,將手機丟掉,而走掉的1男1女,看起來是母子,被告己○○所駕駛之AJW-0000號車輛,並非只是經過該處,尚有停放在路旁一陣子。從而,被告己○○辯稱:當天只是開車經過該處,並未停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甲○○、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106年5月1日10時45分許,是庚○○先搶了丁○○錄影中的手機後 ,就把手機丟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土地內, 之後庚○○、己○○再一起毆打我們等語(見交查字第1號 卷第46頁,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1至12頁);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與丁○○騎到鄉間小路,己○○的車子在前方停下來,路被塞住了,我們無法過去,為了確保我們的安全,所以我們才錄影,看他為何停下來有什麼動作,沒想到後面還有庚○○黑色的車子,庚○○就下車搶了丁○○的手機,把手機丟到空地的草堆裡面,己○○也有下車,於是庚○○與己○○就打我們,之後才各開1台車 離開,於是我們請1個外籍女子幫我們將手機撿回來,丁○ ○就報警,錄影檔案是丁○○案發時拍攝的,當天是穿粉紅色的上衣、白色長褲、黑白條紋的袖套的人,就是庚○○,己○○說他當天沒有遇到我們、庚○○,庚○○說穿粉紅色上衣、白色褲子、手臂有袖套的女子不是她,她們2人都是 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4至246、250至251頁), 顯見告訴人甲○○前後所述一致,並與告訴人丁○○之證述相符。 ㈢、揆諸卷附案發當天,在被告庚○○住處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所示(見交查字第1號卷第7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庚○○當天係穿著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白黑條紋袖套,且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該穿著粉紅色上衣、白色褲子、白黑條紋袖套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光碟, 當時有1身穿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白黑條紋袖套之甲女 ,搶奪告訴人甲○○手上錄影中之手機後,將手機丟至草叢,且甲女、甲男與告訴人甲○○、丁○○發生爭吵,甲女、甲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之1至92之10頁),足見案發時,身穿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白黑條紋袖套之甲女,即為被告庚○○,其確實有徒手強取告訴人甲○○之手機,且被告庚○○、甲男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丁○○。 ㈣、此外,揆諸前揭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可知當時乙男詢問 「是有認識的嗎?」,甲男尚回答「他們那裡隔壁的,去檢舉啦」,顯見甲男認識告訴人甲○○、丁○○,且住在隔壁。對此,證人曾啟重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乙男的聲音是我,甲男說的這些話,聽起來案發前這1個男生、3個女生,應該是有認識,而且住在隔壁,當時離開的1男1女,跟庚○○、己○○有像,我對庚○○比較有印象,可是不太確定,己○○我比較認不出來,但甲女的聲音有點像庚○○,甲男的聲音比較不像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5至236頁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女是庚○○,甲男是己○○,乙男是曾啟重,己○○當時這麼說,是因我們是他隔壁的人,才叫曾啟重去檢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250頁),且被告庚○○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渠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丁○○為鄰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丁○○ 在我出行的時候,有跟蹤我們,並手持手機向我們錄影等語(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丁○ ○之前就有跟蹤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是以, 自無法排除被告庚○○係因不滿案發時,看見告訴人甲○○、丁○○跟蹤被告己○○之車輛,於是開車尾隨在後,並見告訴人甲○○以手機錄影時,為阻止其錄影,遂下車強取告訴人甲○○之手機,再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丁○○。 ㈤、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我於106年5月1日,是到劉厝里的公園,與其姐姐何賴美惠、清潔公司 碰面,在辦理交接、分發清潔用品云云(見交查字第866號 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查,證人姐姐何賴美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雖亦證稱:我於106年5月1日11 時許,有在嘉義市劉厝公園與庚○○見面,我與她於當天8 、9時,就已經到達公園,我跟她一直都在一起,她一直到 16、17時許才離開的,我與她是在該處與他人交接工作,當天己○○、己○○也有過去云云(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99 、108頁),惟證人即當日辦理交接清潔工作之合茂工程行 負責人廖文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稱:我有承攬 105年度嘉義市西區公園(劉厝地區)環境清潔管理標按, 我是於106年5月1日9、10時許,移交給後手得標人,當天我與移交的人比較瘦,印象中沒有那麼胖,不是庚○○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63、167至168頁),表示被告庚○○並未與證人廖文生辦理移交工作,故證人何賴美惠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衡諸被告庚○○與證人何賴美惠為姊妹關係,故自無法排除證人何賴美惠前揭證述,係維護被告庚○○,始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述。 ㈥、況且被告庚○○於106年5月1日11時45分許,尚駕駛0000-F2號車輛,在嘉義市民權路、國華街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舉發,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復有違規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顯見被告庚○○於上開時間,並未在公園裡辦 理交接、分發清潔用品,益徵證人何賴美惠證稱被告庚○○是自106年5月1日8、9時許至同日16、17時許,均一直待在 公園沒有離開云云,並非屬實。 ㈦、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案發時我有被員警開罰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被告庚○○遭員警舉 發違規之時間為106年5月1日11時45分許,地點則在嘉義市 民權路、國華街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距離本件案發時為 106年5月1日10時45分許,已時隔1個小時,且其違規之地點,與本件事發地點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 裡道路-均在嘉義縣市地區,距離並非甚遠,且證人曾啟重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他們應該只有扭打5分鐘以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足認106年5月1日本件案發時,其時間非甚久,從而,自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右耳於106年5月受到外傷,造成耳膜破裂、聽力受損,且於107年6月間,經醫師確認耳膜已自行修復,但右耳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此為不可逆之聽損 ,故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 卷二第21頁),並提出嘉義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㈠、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⑥、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害人之重傷害,須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一般正常人聽力,平均聽力閥值小於25分貝,而告訴人乙○○於106年5月3日遭被告4人毆打,導致其右耳膜破裂乙節,雖有嘉義醫院106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61頁),且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告訴人乙○○受有右耳膜破裂、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之傷害,是 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函覆以:經門診聽力檢查,右耳極重度聽損(110分貝),有該院109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0910019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足認告訴人乙○○所受右耳極重度聽損(110分貝),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 ㈢、然查,嘉義醫院同函覆以:告訴人乙○○所受右耳極重度聽損(110分貝),無法明確判定是否與外傷有關(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且該院曾於107年11月30日函覆「耳膜破裂一般如果是外傷性大都可自癒,如追蹤後無癒合可以考慮手術修補,聽力障礙及耳鳴亦可因癒合慢慢改善,但如果是慢性中耳炎或其他原因造成或本身神經性聽損合併耳鳴,則處理方式及預後則不同」,有該院107年11月20日嘉醫歷字第1070001473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93頁),可知告訴人乙○○右耳110分貝聽損、重傷害之原因,尚有 不明。加以,告訴人乙○○於107年6月前往嘉義醫院就診,經診斷耳膜已自行修復,但右耳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後,即未再行前往醫院看診乙節,業據告訴 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並有前揭嘉義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迄至本院審理109年6月16 日時,告訴人乙○○已有相當時日,未再前往嘉義醫院或其他醫院耳科就診,其右耳之聽力受損情形,從而,嘉義醫院雖曾回覆,此為不可逆之聽損,然是否與其遭被告4人毆打 ,致右耳膜破裂,故導致其受有重傷害,非屬明確,且被告4人雖均坦承傷害罪,惟被告戊○○、己○○均否認有傷害 致重傷害、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自本院尚 無法以現存卷內之證據,認定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有直接因果關係,宜待日後告訴人 乙○○再行至醫院就診,或經鑑定,始得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事證明確,被告4人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 固於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被告庚○○見告訴人甲○○以告訴人丁○○之手機錄影,為阻止告訴人甲○○繼續錄影,即徒手強取告訴人甲○○之手機,且將手機丟至新興23之1號草叢內後,再與被告 己○○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顯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戊○○、庚○○、己○○、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4人共同基於之傷害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之適用: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庚○○返回住處後,中途看到被告戊○○、己○○、丙○○與告訴人乙○○、丁○○、證人甲○○發生口角衝突,遂自告訴人丁○○身後,拉住告訴人丁○○之頭髮向後用力拉扯,且被告己○○見狀,亦隨即用腳飛踢告訴人乙○○之後背,導致乙○○重心不穩,向前趴、倒地受傷,足見斯時被告庚○○,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丁○○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成立共同正犯。 ㈢、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己○○共同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庚○○、己○○、丙○○共同犯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前開1次強制罪、2次傷害罪,被告己○○所犯上揭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乙○○ 、甲○○為鄰居,因素有不睦,被告庚○○、己○○僅因不滿告訴人甲○○以手機錄影,被告庚○○竟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手機錄影之權利,並與被告己○○一同歐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右側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及瘀腫5公分、腦震盪等傷 害;又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丁○○故意碰撞被告己○○所駕 駛,搭載被告丙○○、2個未成年子女之車輛,見告訴人乙 ○○上前查看,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4人竟未能理性解 決車禍紛爭,相繼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復被告戊○○、己○○身為男性,未能顧及告訴人乙○○為女性,亦未攜帶任何防衛物品,被告戊○○竟持工程測量用塔尺用力攻擊告訴人乙○○,另被告己○○則徒手用力毆打、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胸創傷性氣胸、左前臂橈骨幹Caleazzi'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上唇挫瘀傷1*110.5公分、左 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背部、骨盆多處挫瘀傷(左肩胛7*2公分、右腰10*4公分、右臀7*6公分)、右耳膜破裂、腰椎右側橫突閉瑣性骨折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左頭皮頂部、枕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撕裂傷(2.7公 分縫合6針)及鼻出血、鼻部、左耳廓、左耳後、後背部、 左眼尾(顳部)、頸部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庚○○、己○○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或傷害犯行,被告4人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願 與告訴人乙○○和解,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乙○○之傷害告訴,且兼衡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4 人犯罪之情節、分工,殊有不同,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4人得易科罰金之強制、傷害罪部分,均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部分,併予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4人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各追徵其價 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己○○共同傷害告訴人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庚○○、己○○、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認渠等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己○○共同傷害告訴人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庚○○、己○○、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丁○○,渠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一㈠ │庚○○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㈠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一㈡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