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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耕立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耕立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2 「年輕人眼鏡行嘉義朴子店」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維護該店及附連之所有設備或工作物之完好無缺,並避免店面門口濕滑或積水,以維消費者及過往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店為適當之管理,適有顧客即告訴人陳秋梅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先至該店拿取隱形眼鏡後,走至隔壁之黑白切小吃店購買午餐,完畢後,走回來經過該店門口時,因該店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冷卻塔排放水淤積,未即時清除,造成門前水泥地因此濕滑,告訴人陳秋梅左腳踩踏到積水後,致重心不穩,險些滑倒,幸用左手及左膝使力撐住地板,始未跌坐在地,然因告訴人陳秋梅左膝使力之關係,致其受有左側膝部髖骨骨折合併大腿肌肉萎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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