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永昇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中旬至22日前某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車站旁的公園處,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蔡嘉禾、黃勝國、吳秋明及郭林明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除吳秋明因郵局人員提醒疑似遭詐騙而取消匯款外,其餘均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蔡嘉禾、黃勝國、吳秋明及郭林明楓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禾、郭林明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永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4頁、第101 至102 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5 年7 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1050002400號函暨顏永昇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顏永昇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印鑑卡、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明(見警卷第10、18、27、46至54頁)在卷可查。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禾、郭林明楓及被害人黃勝國、吳秋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除吳秋明因郵局人員提醒疑似遭詐騙而取消匯款外,其餘均依指示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上開2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禾、黃勝國、吳秋明及郭林明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詳細卷證資料請見附表所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4 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又其中吳秋明因郵局人員提醒疑似遭詐騙而取消匯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罪遂(附表編號1 、2 、4 部分)。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秋明、黃勝國與告訴人蔡嘉禾、郭林明楓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其前於97年間,因強盜、搶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3 月,共5 罪、7 月、4 年10月、1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1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犯財產犯罪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板磨工,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1 千3 百元,平均每月工作27至28天,及從事販售衣服之服務業,薪資每小時150 元,入監前則從事送家具跟搬家、每月薪水約2 萬5 千至3 萬元,跟女友同住,離婚,沒有小孩,每月會給家裡1 萬5 千元,最少給1 萬,父母耕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迄今雖有誠意但無賠償能力,故未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2 本及金融卡2 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任何代價,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時間│被害人│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詐騙方法 │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05 年6 │告訴人│戶名:顏永昇、金融│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1.證人蔡嘉禾於警詢時之證│ │ │月22日 │蔡嘉禾│機構:合作金庫銀行│0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 │ │ │ │虎尾分行;帳號:11│聯絡蔡嘉禾,佯稱其為蔡嘉│ 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 │ │ │ │00000000000 。 │禾之友人余憲宗,欲向蔡嘉│ 。 │ │ │ │ ├─────────┤禾周轉借錢應急,致蔡嘉禾│2.告訴人蔡嘉禾之雲林縣警│ │ │ │ │合計190,000 元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雲林│ 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 │ │ │ │縣○○鎮○○路00號彰化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行北港分行,臨櫃以其妻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錦綉名義先後匯款160,000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元、30,000元至指定之左列│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帳戶。 │ (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 │ │ │ │ │ │ 0818號卷第7 至9 頁)。│ │ │ │ │ │ │3.告訴人蔡嘉禾提供之彰化│ │ │ │ │ │ │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嘉水│ │ │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6 頁)。 │ ├─┼────┼───┼─────────┼────────────┼────────────┤ │2 │105 年6 │被害人│戶名:顏永昇、金融│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1.證人黃勝國於警詢時之證│ │ │月23日 │黃勝國│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 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 │ │ │ │虎尾分行;帳號:11│黃勝國,施以猜猜我是誰之│ 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 │ │ │ │00000000000 。 │詐騙方式使黃勝國誤詐騙集│ 。 │ │ │ │ ├─────────┤團成員為黃勝國之友人比利│2.告訴人黃勝國之花蓮縣警│ │ │ │ │160,000 元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佯裝為│ 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 │ │ │ │ │比利並告知黃勝國其手機號│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碼已更換,以後便以該新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碼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復於│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翌(23)日上午11時,電話│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連絡黃勝國並佯裝為比利,│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欲向黃勝國周轉借錢應急,│ 單(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 │ │ │ │ │致黃勝國陷於錯誤,遂於同│ 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 │ │ │ │ │日下午2 時許至瑞穗農會,│ 。 │ │ │ │ │ │臨櫃以現金匯款160,000 元│3.告訴人黃勝國提供之瑞穗│ │ │ │ │ │至指定之左列帳戶。 │ 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見嘉│ │ │ │ │ │ │ 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3頁)。 │ ├─┼────┼───┼─────────┼────────────┼────────────┤ │3 │105 年6 │被害人│戶名:顏永昇、金融│於105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1.證人吳秋明於警詢時之證│ │ │月24日 │吳秋明│機構:合作金庫銀行│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 │ │ │ │虎尾分行;帳號:11│聯絡吳秋明,佯稱其為吳秋│ 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 │ │ │ │00000000000 。 │明之同學,欲向吳秋明周轉│ 。 │ │ │ │ ├─────────┤借錢應急,致吳秋明陷於錯│2.證人吳秋明之臺南市政府│ │ │ │ │80,000元(因其後發│誤,遂於翌(24)日上午8 │ 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 │ │ │現可能遭受詐騙,而│時11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將該筆款項暫停匯入│山南路363 號二王郵局,臨│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櫃匯款80,000元至指定之左│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 │列帳戶,惟其後經郵局人員│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告知有可能遭受詐騙,並於│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得吳秋明同意後代其聯絡合│ 報單(見嘉水警偵字第10│ │ │ │ │ │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以暫│ 00000000號卷第23至26頁│ │ │ │ │ │停匯入該筆款項至左列帳戶│ )。 │ │ │ │ │ │。 │3.證人吳秋明提供之郵政跨│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見嘉水警│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2頁)。 │ ├─┼────┼───┼─────────┼────────────┼────────────┤ │4 │105 年6 │告訴人│戶名:顏永昇、金融│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2時│1.證人郭林明楓、李南平、│ │ │月23日 │郭林明│機構:臺灣銀行嘉義│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 │ │楓 │分行;帳號:014008│聯絡於鳳林鎮壽天宮(下稱│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 │ │ │ │437041。 │壽天宮)任職副主委之李南│ 18號卷第28至38頁)。 │ │ │ │ ├─────────┤平,佯稱其為承包壽天宮工│2.證人李南平、吳志文之花│ │ │ │ │150,000元 │程之嘉陽企業社負責人吳志│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 │ │ │ │ │文,並告知其電話號碼已有│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更動,日後改以該新號碼做│ 三聯單(見嘉水警偵字第│ │ │ │ │ │為聯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 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1│ │ │ │ │ │員復於翌(23)日再次以電│ 頁)。 │ │ │ │ │ │話聯絡李南平,佯稱其周轉│3.告訴人郭林明楓之內政部│ │ │ │ │ │不靈無法支付貨款予他人,│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李南平遂將電話透過壽天宮│(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主委彭宗明轉交給其宮內管│ 18號卷第42至44頁)。 │ │ │ │ │ │理委員會之會計組長郭林明│4.告訴人郭林明楓提供之鳳│ │ │ │ │ │楓,由郭林明楓與該詐騙集│ 榮地區農會匯款委託書(│ │ │ │ │ │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員復竟向郭林明楓佯稱:已│ 18號卷第39頁)。 │ │ │ │ │ │與李南平談好需先給付工程│ │ │ │ │ │ │款以購買工程所需之材料云│ │ │ │ │ │ │云,致郭林明楓陷於錯誤,│ │ │ │ │ │ │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 │ │ │ │ │ │壽天宮之出納人員持匯票至│ │ │ │ │ │ │鳳榮農會匯款150,000 元至│ │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