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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謝其達

  • 被告
    黃光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毅 林世穎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毅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穎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光毅(原名黃俊傑)、林世穎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27「統一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黃光毅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6年3月6日止擔任負責人,之後自106年3月底起負責人改為林世穎。 二、黃光毅基於重利及重利之接續犯意,以經營「統一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機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先後於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利用劉○○及邱○○均輕率、無經驗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計息方式按月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106年3月止已收受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利息。嗣因「統一當舖」之負責人變更為林世穎,林世穎亦承接上開劉○○及邱○○之借款債權,復基於重利及重利之接續犯意,依相同之計息方式,向劉○○及邱○○收取月利率9%即年利率10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已收受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利息。 三、林世穎基於重利及重利之接續犯意,以經營「統一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機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於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借款時間,利用王○○急迫用錢之際,分 別貸予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107年8月初止已收受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嗣經警於107年8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當 舖搜索,並當場扣得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林世穎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劉○○及證人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查證人劉○○及證人邱○○就被告林世穎如何跟其收取利息之說法,先於警偵中證稱:被告林世穎接手後係按照附表壹編號1、2所示計息方式收取利息(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交查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審理中證人劉○○變更說法為:被告林世穎接手後就沒有利息了,每個月交的新臺幣(下同)2,700元均是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證人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世穎說我每個 月還的2,100元一半是還本金一半是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其二人於警偵及審判中之證稱不符,且警偵筆 錄係證明被告林世穎有罪與否之重要證據,另參以證人劉宗憲及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製作警偵筆錄時,未遭人刑求逼供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業據證人劉○○及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第202頁),可知證人劉○○及證人邱○○於警偵之證詞是出 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況證人劉○○於本院審審理中:在本案作證之前並未與被告林世穎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與被告林世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本案起訴之後有與證人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已有不符及證人邱錡 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被告林世穎才打電話跟 我說所還的利息就是一半本金一半利息,叫我來法院作證時要改成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證人劉○○ 與證人邱○○於本院作證前均有與被告林世穎接觸,而有更改證詞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證人劉○○及證人邱○○於審判中所述上開重要部分證詞不可採信。綜上各節,足認證人劉宗憲及證人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光毅、被告林世穎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31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光毅對於上開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交查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第313頁);被告林世穎固坦承附表壹編號1,證人劉○○借款3萬元,約定每個月還2,700元,共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的18,900元;附表壹編號2,證人邱○○借款2萬3, 000元,約定每月還2,100元,共收取附表壹編號2所示的 12,600元;附表壹編號3,證人王○○借款7萬元,約收到6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附表壹編號1部分所收取的18,900元均是證人劉 宗憲剩餘未還的本金,並無再收利息;附表壹編號2部分, 證人邱○○所交納的2,100元,一半是付本金、一半是付利 息,計算利率符合當鋪業收受利率之標準,所以沒有犯罪;附表壹編號3,向證人王○○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2.5分,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利率符合當鋪業收受利率之標準,所以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被告林世穎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劉○○、王○○及邱○○借貸均非緊急迫切,不符合重利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97頁)。經查: (一)黃光毅(原名黃俊傑)、林世穎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27「統一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黃光毅自99年 間起至106年3月6日止擔任負責人,之後自106年3月底起負 責人改為林世穎一情,業據被告黃光毅及被告林世穎陳稱甚詳(見警卷第3頁、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光毅之弟黃俊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統一當鋪是由宋應佳、楊能添、我及黃光毅投資,黃光毅經營,合作關係持續到106年3月間,後來黃光毅退出,林世穎加入股東還是維持4人,統 一當鋪主要管帳的人是楊能添,每個月底會會帳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1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5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統一當鋪於被告黃光毅擔任負責人之經營模式,係以汽車借款為主,以1萬元收月息900元,並區分車輛是否已有貸款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統一當鋪是以作汽車借款為主,大部分都會以汽機車質押為主,利率是借1萬元,1個月利息900元,會有一個帳冊要傳回高雄 的公司,老闆是宋應佳及楊能添,公司會傳一張每個星期的催收單,會記錄客人的編號、金額、車子有無在銀行貸款及利率多少,包含有無還到本金及下個月利息都會記錄,第1 欄是客戶編號、第二欄是借款到期日、第三欄是金額2.3代 表借款23,000元、N表示汽車沒有貸款、P代表原車使用沒有留車在當鋪、8.9是利息代表月息9分,到106年3月6日我就 沒有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0頁)甚詳,此外復有被告黃光毅當庭提出之催收單15張可佐(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0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黃光毅自白重利犯行部分,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1、核與附表壹編號1所示借款人劉○○於警偵中證稱:我於101年11月14日因生活困苦、沒有錢花,要買東西,工作時有時無需要用錢,向統一當鋪之黃光毅借貸,我以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款3萬元,以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計算,當日黃光毅扣2,700元,實拿2萬7,300元,還有簽面額3萬元本票1張、借據面額3萬元1張、機車買賣同意書1張、車號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正本1張,我每月付利息以我 在雲林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湖郵局帳戶)匯給黃光毅(原名黃俊 傑)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交查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 表編號2所示借款人邱○○於警偵中證稱:我大約在103年底因我生活困苦需要用錢,向統一當鋪之黃光毅借貸,我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款2萬3,000元,以每月利息2, 100元計算,當日黃光毅扣2,100元,實拿2萬900元,還有簽2萬3,000元本票1張、借據面額2萬3,000元1張、機車買賣同意書1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正本1張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交查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劉○○四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 115頁) 2、另自上開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觀之,扣案物品係自被告林世穎所保管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E1667號保險箱扣得,其內包含證人邱錡 政所簽立面額各15,000元之本票2張、無金額當票2張、證人邱○○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等物,與證人邱○○於上開警偵中證稱就借款金額及抵押物品上似有不符,然參以被告黃光毅於本院中陳稱:當初邱○○是分2筆借,有用一台車子跟一台摩特車, 共借了3萬元,後來他的汽車報廢抵本金7,000元,所以剩 23,0 00元,利息就變成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及被告黃光毅所提出之證人邱琦政繳款紀錄上顯 示證人邱○○確有2筆借款,一筆0.8(按:8000元)、一筆1. 5(按:15,000元)(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8頁),仍與證人邱○○於上開警偵中就借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相符,足認被告黃光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林世穎部分: 1、附表壹編號1部分: (1)被告林世穎確有向證人劉○○依附表壹編號1所示計息方式, 繼續向證人劉○○收取利息一情,業據證人劉○○於警偵中證述:在統一當鋪經營權轉為林世穎,林世穎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統一當鋪面談,當時林世穎給我他的郵局帳號,我就將該月利息2,700元面交給林世穎,後來的利息我可能忙就請 朋友幫忙匯給林世穎,到106年9月底已經將本金3萬元還清 ,面額3萬元本票1張、借據面額3萬元1張、機車買賣同意書1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正本1張已於還清後 拿回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交查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被告林世穎上開自承之有每月向證人劉○○收取2,700元 一情部分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劉○○上開四湖郵局帳戶明細(106年4至6月各有匯款2,700元予林世穎之明細)可佐,足認證人劉○○於上開警偵中之證詞可信。 (2)另自上開證人劉○○於警偵關於被告林世穎所收取之費用等證詞觀之,被告林世穎所收利息為年利率108%(計算式:900*12/10000*100%=108%)。 (3)至證人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負責人變成被告林世穎後就沒有再收利息,所收的2,700元均是返還本金,我最後 拿給林世穎總共3萬,講的不一樣的原因是因為把被告黃光 毅及被告林世穎弄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此 部分證人劉○○有避重就輕之情,業如本判決程序部分就證人劉○○警偵筆錄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且自上開證人劉宗憲於107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及107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觀之,不論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提問題均能明確區分證人劉○○向被告黃光毅及被告林世穎借款部分,況相關的問題詢問亦詢問不止一次,證人劉○○於警偵均為相同之回答,尚難認有誤認之情,另證人劉○○亦於審理中再度改稱:我是先2,700元給他,後來不知道第一個月還是第二 個月完我有找他說,到他接手後就開始算本金還他;又改稱:到最後2、3個月我跟他說我有困難,被告林世穎才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說詞已有不同,證人劉宗憲於審理中有利被告林世穎之證詞,尚難採信。 2、附表壹編號2部分: (1)被告林世穎確有向證人邱○○依附表壹編號2所示計息方式 ,繼續向證人邱○○收取利息一情,業據證人邱○○於警偵中證述:在統一當鋪經營權轉為林世穎,林世穎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統一當鋪面談,當時林世穎給我他的郵局帳號,我就將該月利息2,100元匯給林世穎,本票、借據、機車買賣同 意書1張、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正本都還在林 世穎等語(見警卷第13頁,交查字卷第20頁),核與被告林世穎自承確有每月向證人邱○○收取2,100元之金額相符, 另參以證人邱○○於上開警偵中證詞所述之質押物品,亦係於被告林世穎所保管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E1667號保險 箱扣得,業如上述,足認證人邱○○於上開警偵中之證詞可信。 (2)另自上開證人邱○○於警偵關於被告林世穎所收取之費用等證詞觀之,被告林世穎所收利息為年利率109.5%(計算式:2100*12/23000*100%=109.5%)。 (3)至證人邱○○於審理中證稱:林世穎接手之後,每個月匯的2,100元應該有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林世穎有說一半還本 金一半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然此部分證人邱○○係因被告林世穎庭前提醒才改變說詞之情,業如本判決程序部分就證人邱○○警偵筆錄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況證人邱○○嗣後亦於同日審判中再證稱:被告林世穎接手後,並沒有確認金額及計息方式有變更,就是照之前跟被告黃光毅所借貸的方式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說詞已有不同,是證人於審理中有利被告林世穎之證詞,尚難採信。 3、附表壹編號3部分: (1)被告林世穎確有向證人王○○依附表壹編號3所示計息方式 ,向證人王○○收取利息一情,業據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急需用錢,欠錢及母親喪事原因,向朋友借錢又向林世穎借7萬元來還朋友部分及作生意,每萬元利息 是900元,最晚在106年9月借的,借7萬扣掉6,300元,實際 拿到6萬3,700元,目前已經有繳納超過7萬多的錢,都是利 息,我之前也有向統一當鋪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至第225頁)甚詳,此外復有自被告林世穎所保管之「臺灣 銀行嘉北分行」E1667號保險箱扣得之附表貳編號13至19所 示之物可憑,足認證人王○○於上開審理中之證詞可信。 (2)另自上開證人王○○於審理關於被告林世穎所收取之費用等證詞觀之,被告林世穎所收利息為年利率108%(計算式:900*12/10000*100%=108%)。 4、而據被告林世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接手的時候做汽車貸款比較多,看汽車車價、車輛是否有貸款、來決定可以借貸的金額,留車寫當票及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 及證人即被告黃光毅之弟黃俊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上開證稱:統一當鋪是由宋應佳、楊能添、我及黃光毅投資,黃光毅經營,合作關係持續到106年3月間,後來黃光毅退出,林世穎加入股東還是維持4人,統一當鋪主要管帳的人是楊能 添,每個月底會會帳結算等語及佐以證人王○○於附表壹編號3借款時,所質押之附表貳編號13至19所示物品與證人邱 錡政於附表壹編號2借款時所質押之附表貳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種類均相同一節,可知統一當鋪轉由被告林世穎擔任負責人後,借款種類、帳務管理人及質押物品種類對比上開被告黃光毅之經營模式均未更改,可認統一當鋪轉由被告林世穎擔任負責人之後之經營模式並未變更,益證證人劉○○、證人邱○○於警偵及證人王○○於審理中證稱關於向被告林世穎借款及收取利息部分可信。 5、至被告林世穎辯稱:向證人劉○○所收取的18,900元都是返還本金等語,已與上開證人劉○○於警偵中證述不符,況被告林世穎亦自承:接手時證人劉○○尚有3萬元本金未返還 及有質押本票及相關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佐以質押物品通常於借款人將款項均返還完畢時才會一併交還,否則若借款人賴帳則借款人接無任何擔保,是本件關於證人劉宗憲之質押物品既已經領回,可知證人劉○○勢必已將款項還清,然依被告林世穎上開所述之收取金額未足3萬元,顯 然證人劉○○應未還清債務,被告林世穎豈有將證人質押物品提前返還證人劉○○之理,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6、至被告林世穎辯稱:向證人邱○○及證人王○○所收取的金額均是照當鋪業法所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30,收取依次沖銷本金及利息等語,已與上開證人邱○○於警偵中證述及證人王○○於本院中所述不符,況依被告林世穎自承之方式計算,證人邱○○每次2,100元及證人王○○每次6,300元繳納後剩餘本金均會有個位數之零頭一情,此有被告林世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可憑(見交查字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另佐以被告林世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接手後起 碼還有十幾二十個客戶都寫在當單上面,都是紙本,沒有電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知被告林世穎同時至 少有數10名客戶等待處理,每人每一期本金及利息均不相同,計算繁雜、工程浩大,惟被告林世穎自偵查迄今均未提出相關借款人士的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實與常情不符,再統一當鋪股東黃俊聰亦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每個月底都會看到當月的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被告林世穎所提出之統一當鋪增減資紀錄(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5頁),可知統一當鋪確有電腦檔案紀錄及至少每月均有統計結算情形,與被告林世穎所辯稱僅有紙本一情不符,被告林世穎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7、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劉○○、邱○○及王○○之借款情形,並不符合重利罪所規範之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要件等語。然: (1)證人劉○○已於警偵中證稱其借款之因係生活困苦、沒有錢花,要買東西,工作時有時無需要用錢一情,業如上述,而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借款是要買iphone手機而且生活上有負擔,也沒有跟當鋪借過錢,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借錢,也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剛好沒有錢可以買手機,也不想麻煩別人,借3萬元月付利息2000多還好,被告林世穎 也知道我生活困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 176頁至第177頁),可知證人劉○○借款的原因有部分為了買高價手機,是其於借貸本件金錢時是否處於急迫尚有疑問,然從其借款前均未詢問及相關可能借款之其他方式及利息一節,可認證人劉○○於借貸時確係無經驗及輕率之情,仍符合重利之要件。 (2)證人邱○○已於警偵中證稱其借款之因係生活困苦需要用錢一情,業如上述,而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當時因為生活困苦,如果沒有那筆錢就活不下去及為了帥氣要改車,沒有去過其他地方借錢,那時也沒有想到利息支出,沒有事先詢問統一當鋪利率高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第209頁),可知證人邱○○借貸之原因有部分是為了改車,故於借貸本件金錢時是否處於急迫尚有疑問,然從其之前從未借貸及未仔細審酌利息一節,可認證人邱○○於借貸時確係無經驗及輕率之情,仍符合重利之要件。 (3)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是母親辦喪事跟朋友借了10幾萬元,後來朋友急需用錢催討所以我向統一當鋪借了7萬,先還朋友部分,剩下再作生意還剩餘債務,我也曾 因為急用跟地下錢莊借貸,利息更高,而且我因為信用有瑕疵無法跟正規的金融機構借貸,所以只能跟統一當鋪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3頁),可知證人王 稚鈞借貸之原因確係出於急迫,而急需還債符合重利之要件。 (4)至辯護人所舉之相關最高法院及各法院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94頁),均僅為對於重利要件之「趁他人急迫」部分的法律解釋,並無針對「趁他人輕率、無經驗」為闡釋,況各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本院亦不受其他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均尚難以此為被告林世穎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光毅及被告林世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黃光毅及被告林世穎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黃光毅貸予被害人劉○○金錢之時間點雖於刑法第344條修正生效之103年6月20日前,然至新法生 效後之106年3月,被告黃光毅仍然向被害人劉○○收取利息,此多次收取重利之接續行為,仍在實施之中,故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黃光毅及被告林世穎於附表壹各係基於一個重利犯罪決意,數月以數次收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爰依被告二人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78頁)審酌:被告黃光毅國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以臨時工為業、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前有多次重利前科;被告林世穎高職畢業,已婚有1名1歲子女、無業、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境普通、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被告黃光毅及被告林世穎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或輕率無經驗而無顧及高利之心態,並以合法之當鋪進行掩護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黃光毅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劉○○及邱○○以0元和解及被告林世穎於本院審理前 與證人接觸,影響其等於本院中之證詞,企圖混淆本院對事實認定之不良心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二人所收取附表壹各編號之利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貳所示之物各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或案外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光毅就被告林世穎對上開證人劉○○及證人邱○○構成重利部分及被告林世穎就被告黃光毅對上開證人劉○○及證人邱○○構成重利部分均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統一當鋪之負責人於106年3月底已由被告黃光毅變成被告林世穎一情,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林世穎接手後,被告黃光毅即退出統一當鋪之經營一節,亦如上開有罪部分貳一(一)之所述,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黃光毅及被告林世穎有共同正犯關係,況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認無共犯關係(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 二、惟因起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若屬有罪,均各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壹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已收受利息 │罪刑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1│劉○○│101年11 │3萬元 │每 1 個月為 1 │黃光毅:於 101│黃光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14日 │ │期,每期每萬元│年 11 月起至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需繳納利息 900│6 年 3 月止,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元,放款當天先│共10萬8,000元 │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預扣第1期2,70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0元利息,實際 │ │價額。 │ │ │ │ │ │放款2萬7,300元├───────┼───────────────┤ │ │ │ │ │(誤載為2萬7, │林世穎:於 106│林世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0元),年利 │年4月起至10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率108%。 │10月止,共1萬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8,900元。 │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邱○○│103年12 │2萬3,000│每1個月為1期,│黃光毅:於 103│黃光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月 │元 │每期每萬元需繳│年 12 月起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納利息900元, │106 年 3 月止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放款當天先預扣│,共5萬8,800元│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第1期2,100元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息,實際放款2 │ │徵其價額。 │ │ │ │ │ │萬900元,年利 ├───────┼───────────────┤ │ │ │ │ │率109.5% │林世穎:於 106│林世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年 4 月起至10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年9月止,共1萬│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2,600元 │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王○○│106年9月│7萬元 │每 1 個月為 1 │106 年 9 月起 │林世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期,每期每萬元│至 107 年 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需繳納利息 900│初止,共 7 萬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元,放款當天先│5,600 元 │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預扣第 1 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6,300 元利息,│ │徵其價額。 │ │ │ │ │ │實際放款 6 萬 │ │ │ │ │ │ │ │3,700元,年利 │ │ │ │ │ │ │ │率108% │ │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1 │本票 │2張 │邱○○ │無 │ ├──┼───────────────┼─────┼────┼──────┤ │2 │當票 │2張 │邱○○ │無 │ ├──┼───────────────┼─────┼────┼──────┤ │3 │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 │1張 │邱○○ │無 │ ├──┼───────────────┼─────┼────┼──────┤ │4 │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號 │各1張 │邱○○ │無 │ │ │0363 -FX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 │ │ │ │ ├──┼───────────────┼─────┼────┼──────┤ │5 │委託切結書 │1張 │邱○○ │無 │ ├──┼───────────────┼─────┼────┼──────┤ │6 │汽車讓渡書 │1張 │邱○○ │無 │ ├──┼───────────────┼─────┼────┼──────┤ │7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 │邱○○ │無 │ ├──┼───────────────┼─────┼────┼──────┤ │8 │便條紙 │1張 │邱○○ │無 │ ├──┼───────────────┼─────┼────┼──────┤ │9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邱○○ │無 │ ├──┼───────────────┼─────┼────┼──────┤ │10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1張 │邱○○ │無 │ ├──┼───────────────┼─────┼────┼──────┤ │11 │委託切結書 │1張 │邱○○ │無 │ ├──┼───────────────┼─────┼────┼──────┤ │12 │機車租賃契約書 │1張 │邱○○ │無 │ ├──┼───────────────┼─────┼────┼──────┤ │13 │本票 │1張 │王○○ │無 │ ├──┼───────────────┼─────┼────┼──────┤ │14 │車號00-0000汽機車行照 │1張 │王○○ │無 │ ├──┼───────────────┼─────┼────┼──────┤ │15 │身分證影本 │2張 │王○○ │無 │ ├──┼───────────────┼─────┼────┼──────┤ │16 │當票 │1張 │王○○ │無 │ ├──┼───────────────┼─────┼────┼──────┤ │17 │委託切結書 │1張 │王○○ │無 │ ├──┼───────────────┼─────┼────┼──────┤ │18 │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 │1張 │王○○ │無 │ ├──┼───────────────┼─────┼────┼──────┤ │19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 │1張 │王○○ │無 │ ├──┼───────────────┼─────┼────┼──────┤ │20 │本票 │15張 │郭○○ │無 │ ├──┼───────────────┼─────┼────┼──────┤ │21 │支票 │8張 │郭○○ │無 │ ├──┼───────────────┼─────┼────┼──────┤ │22 │汽機車行照正本 │3張 │郭○○ │無 │ ├──┼───────────────┼─────┼────┼──────┤ │23 │身分證影印本 │5張 │郭○○ │無 │ ├──┼───────────────┼─────┼────┼──────┤ │24 │身分證影印本 │2張 │林亞頤 │無 │ ├──┼───────────────┼─────┼────┼──────┤ │25 │當票 │4張 │郭○○ │無 │ ├──┼───────────────┼─────┼────┼──────┤ │26 │汽車買賣合約書 │4張 │郭○○ │無 │ ├──┼───────────────┼─────┼────┼──────┤ │27 │切結書 │2張 │郭○○ │無 │ ├──┼───────────────┼─────┼────┼──────┤ │28 │委託書 │2張 │郭○○ │無 │ ├──┼───────────────┼─────┼────┼──────┤ │29 │車輛借出同意書 │1張 │郭○○ │無 │ ├──┼───────────────┼─────┼────┼──────┤ │30 │臻葵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1本 │郭○○ │無 │ │ │計函 │ │ │ │ ├──┼───────────────┼─────┼────┼──────┤ │31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張 │郭○○ │無 │ ├──┼───────────────┼─────┼────┼──────┤ │32 │私章 │2張 │郭○○ │無 │ │ │ │ │林亞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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